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青才,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青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聘请邹平县特殊教育学校赵×老师出庭担任本案的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当行驶至邹鹤路杨某村路口时,与马某驾驶载有李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马某死亡。被告人贾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沿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段家村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邹鹤路杨某村路口时,与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于某村村民马某驾驶的载有李某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马某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贾某从事故现场带至事故科进行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马某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2月15日,肇事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贾某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月15日、6月30日、12月30日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共计17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马某近亲属所有。被告人贾某已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金。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为听力××壹级,言语××壹级,系多重××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是贾某的母亲。2014年2月2日大约8点多,贾某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载着她、儿媳、孙子从西董镇段家村北边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鹤路杨某村路口的时候,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边。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马某之妻。2014年2月2日10时许,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她在邹鹤路杨某村路口,与贾某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发生了碰撞。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贾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肇事内燃观光车、摩托车均符合安全上路标准。
(四)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2月2日,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贾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经系统查询,贾某未取得驾驶证。
4、马某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证实马某准驾车型为C4D。
5、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马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2月2日死亡。
6、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将肇事司机贾某带回事故科询问。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2月15日,肇事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17万元,于2014年2月5日赔偿马某的亲属2万元,分别于同年2月15日、6月30日、12月30日各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马某近亲属所有。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
8、××人证、邹平县××人联合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为多重××人,听力和言语××各壹级。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贾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日10时许,他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在邹鹤路杨寨村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出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贾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
人民陪审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