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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招商引资,政府部门作为民事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更新时间:2017-09-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该村村民小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局,住所地钦州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村民小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局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于2005123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村民小组将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1687亩林地承包给某局种植速丰林。所承包的面积包括原告方某管理使用位于尖顶山的林地104.4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51230日起至203512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25元。被告某村民小组时任小组长方****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方某在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字盖手印。2007518日,被告某局与第三人某林业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某局将承包某村民小组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某林业公司,承包期限自200741日至203512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35元。合同签订后,某林业公司组织人员炼山种植桉木,但遭到原告村民的阻挠,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只在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村民使用的林地种上桉树,其余无法种上。原告方某认为两位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其承包的104.4亩林地部分应属无效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的104.4亩林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还是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二、某局作为《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三、《林地承包合同书》所发包的林地涉及原告承包地部分是否经原告同意发包?四、《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被告某局转包林地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导致《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某及其被告某村民小组均确认涉案的尖顶山岭地104.4亩林地已经于1986年分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也于2010年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因此该院确认本案中尖顶山岭地104.4亩的林地属于原告方某的承包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某局为响应政府号召承包林地、营造丰产林为特定时期的工作需要,与经商牟利有本质区别,其与被告某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合同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某村民小组以本村集体的名义将承包户的承包地对外进行发包,这一事实有时任村民小组长方汉琼在《林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予以证实,原告方某在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及盖手印,视为对某村民小组将其位于尖顶山岭地104.4亩林地承包给某局这一行为的承认和同意,被告某村民小组提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提出其在“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上签名”上签名是受被告某局欺骗所致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足及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因此对被告某村民小组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原告方某同意被告某村民小组以集体名义将其承包的林地承包给某局,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两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局将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某林业公司,这是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并非导致两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上诉人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欺诈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方某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上诉人方某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的部分无效;二、请求被上诉人某局与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将其违法侵占的上诉人方某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交还给上诉人方某,并连带赔偿上诉人方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共217640元(暂计至201641日,以后另计);三、责令第三人某林业公司立即停止砍伐上诉人方某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上的林木。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某局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于200512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该合同的双方主体都不适格。本案涉案林地由上诉人承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有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即上诉人,而不是发包方即某村民小组。某村民小组要成为合同主体必须先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回收再发包。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是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因此某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合同主体。被上诉人某局同样不能成为合同主体。首先违反了党中央规定不准行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本质。被上诉人某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而非直接成为土地承包的当事人。一审认定某局合同没有牟利,与事实不符。其以10元每年每亩赚取差价说明经商牟利的性质与目的。因此双方作为合同主体都不适格。二、上诉人从没有同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某局。合同只有生产队代表方汉源的签字,无法证实上诉人作为该承包合同的真正权利人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并同意转包,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某局以补签某村民小组发包给彭淑艺的合同为由,骗签的。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是山界林权证和林地山界图,不包括《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一审仅以一份独立的没有明确指明转包内容的表格,就认为上诉人同意转包其承包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某村民小组未经上诉人同意,与某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流转给某局,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三、由于承包合同无效,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上诉人某局与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217640元。四、本案的土地纠纷正在审理期间,第三人某林业公司进入林区盗砍上诉人的林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林地权属未解决的情形下,应维持原状,不能砍伐有争议林地的林木。要求法院责令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停止砍伐上诉人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上的林木。上诉人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盗砍乱伐林木紧急反映》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在本案林地相关权属纠纷解决前,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在上诉人的林地违法砍伐林木的情况。

被上诉人某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方某当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调解也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主张村民签字没有看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不大,很多地方有村民签字,包括补充协议、卫星图、19户村民代表签名、承包合同等。并且被上诉人南区林业局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并无不当,没有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某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当庭口头陈述称,对于上诉人方某当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调解也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某局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方某主张被上诉人某局合同主体不适格问题,被上诉人某局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是特定时期的工作需要,作为主体签订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在流转合同报备了相关部门,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营造速生丰产林任务的通知》(钦政发(19958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排营造速生丰产林任务的通知》(浦政发(199511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钦州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造林计划任务的通知》(钦政办(20069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钦州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造林计划任务的通知》(钦政函(2006164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8年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建设任务的通知》(钦政函(2008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7年度林浆纸一体化项目造林任务完成情况的通报》(钦政办电(200854号)、《关于转发﹤浦北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造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钦市林字(2006228号),拟证明被上诉人某局响应政府号召,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方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没有与被上诉人某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是被上诉人某局骗签的,不是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方某同意某村民小组以集体名义将其承包的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某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方某是被骗补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某局、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某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方某对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某局对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并且被上诉人某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对于钦州市政府号召营造速生丰产林的情况属钦州公众众所周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方某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时任队长方**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合同附件上有19户村民代表签名。上诉人方某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对于上诉人主张骗签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某局于200512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上诉人方某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的部分是否无效。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所涉的尖顶山岭地104.4亩,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已于1986年分给上诉人方某管理使用。上诉人方某也于2010年领取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意愿强制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行使经营流转的权利。本案当中,两被上诉人于200512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有时任某村民小组组长方**签字确认,上诉人方某在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指模,**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某的行为应视为对某村民小组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04.4亩尖顶山岭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某局这一行为的同意和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局以补签***的发包合同为由骗签的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某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某局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特定时期工作需要,与经商办企业有本质区别,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局与一审第三人某林业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217640元及一审第三人停止砍伐上诉人方某的尖顶山104.4亩岭地上的林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方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方某负担。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持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李**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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