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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9-13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大成,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赵国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介绍卖淫女沈某给蔡某嫖宿,双方在本市栖霞区某村X-X号租XX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事后唐某收取蔡某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14年4月上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介绍卖淫女沈某给章某嫖宿,双方在本市栖霞区某村一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事后唐某收取章某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400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蔡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唐某主观犯罪意识较低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唐某两次介绍卖淫,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绍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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