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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欧某介绍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9-1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宇轩、黄杨阳,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欧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秦蓓蓓、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林宇轩、黄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欧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发单的方式利用网络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将通过代聊的“键盘手”所获得的嫖客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卖淫女覃某等人,由卖淫女上门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与“键盘手”、卖淫女按照1:4:5比例对嫖资进行分成。被告人欧某明知罗某介绍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向卖淫女转发嫖客信息。 1、2016年4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介绍覃某至南京市建邺区XX路X号XX酒店X 房间以800元价格向危某卖淫。 2、同日23时许,经罗某介绍,覃某至建邺区月安街24-4号的肯定宾馆8355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陶某卖淫。 3、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介绍覃某至建邺区江东中路100号万达广场希尔顿酒店816房间以700元的价格向嫖客张某卖淫。 4、同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介绍覃某至建邺区XX中路XX号XX公馆2503室以800元价格向嫖客肖某卖淫。 5、同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再次介绍覃某至鼓楼区XX宾馆XX房间以1800元的价格向嫖客臧某卖淫。 2016年5月14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位于湖南省耒阳市XX路X幢X室住处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覃某、危某、陶某、张某、肖某、臧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罗某、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欧某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欧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系初次犯罪,所涉金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系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欧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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