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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7-08-25

本人为米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2015年3月6日,李某某作为发包人与米某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将都江堰市某中心室外活动场地平整围墙、道路硬化、园林绿化、值班室、大门等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米某某。2015年6月30日,贺某向米某某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都江堰市某中心D区工程民工工资及零星材料款共计欠米某某132622元。结算时以实际清单(附贺某签字为准)生效。2015年6月28日,贺某向米某某出具《某中心场平结算》,载明了人工工资、零星材料、绿化树木等费用明细,并确认金额总计132622.5元,并由贺某载明“此据属实”。另,米某某当庭陈述找到其提供劳务的人系李某某,劳务合同系其与李某某签订,贺某系李某某会计,《结算清单》中提到的“实际清单”即《某中心场平结算》。

都江堰市法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以上协议签订后,米某某组织民工为李某某提供了劳务作业,贺某亦于2015年6月30日向米某某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了都江堰市某中心D区工程民工工资及零星材料款共计欠米某某132622元。且米某某提交了贺某于2015年6月28日向其出具的载明了人工工资、零星材料、绿化树木等费用明细的《某中心场平结算》为证。故李某某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向米某某支付劳务费用。(概况)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米某某支付13262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略)

通过本案的代理,本人建议,提供劳务方一定要掌握相应的证据材料(劳务合同、结算单),如果接受劳务方拒绝支付劳务费,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会有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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