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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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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法律师—单位在孕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获得赔偿
更新时间:2011-06-29

北京劳动法律师—单位在孕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

梁小姐于2009年11月2日进入山东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试用期为6个月。梁小姐担任销售行政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2010年1月17日,梁小姐确认怀孕并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得知梁小姐怀孕后,要求她主动辞职遭到梁小姐的拒绝。2010年3月29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梁小姐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向梁小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

梁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梁小姐的部分请求。梁小姐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太满意,委托赵恒律师代理本案一审。

【代理思路】

赵恒律师了解到,公司得知梁小姐怀孕而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与梁小姐约定试用期的考核标准,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也没有衡量标准,公司列举的梁小姐对领导态度不够尊敬,迟延缴纳电费等情况,并不能证明梁小姐在适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梁小姐可以有两种选择: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赵律师同时了解到,公司尚欠梁小姐2010年3月份工资未予支付,所以梁小姐可以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审理】

赵恒律师提出:第一,公司得知梁小姐怀孕,而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为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不能针对其所主张的梁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合理证据来证明,所以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因而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梁小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000元。第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公司应向梁小姐支付拖欠的2010年3月份工资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

【审判结果】

经过赵恒律师据理力争,本案双方最终在山东省XXX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经第XXX号调解书确认,公司一次性向梁小姐支付人民币35000元了结其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赵恒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劳动法顾问网(www.2008law.com)创始人。赵律师联系方式:hengzhao@foxmail.com,电话:1391188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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