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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更新时间:2017-08-09

【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概况】

2015年422日,吴某、肖某、马某三人共同向典当行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3%/月,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三债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

2015年422日至201567日期间的利息,由债务人吴某按照3%/月的标准支付完毕。20151126日,债务人马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6年67日,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确认届时债务总额为158万元。2016122日,三债务人再次出具一份债权结算确认单,确认截止至20161130日,所欠债务总额185万元。

【一审结果】

1、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债务185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1130日起算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三被告在2017102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0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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