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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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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未成年消费者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7-08-04

【案情介绍】叶XX于2002年X月X日出生,其于2012年X月X日晚至同村刘XX在居民区内开设的无营业执照的小店购买冷饮。当日天气炎热,小店玻璃门因开空调而关闭。叶XX因未注意,撞到小店关闭的玻璃门,造成膈肌破裂、胃破裂、脾破裂,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叶XX为治疗上述疾病共支付医药费36 362.09元;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叶XX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叶XX以刘XX开设无营业执照的小店,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X赔偿其各项损失。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X会赔偿原告叶X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 9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未成年消费者至无营业执照的商店购买冷饮,因未注意商店玻璃门关闭,撞上玻璃门而受伤的,商店管理人应否因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消费者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评析】安全保障义务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存在过错;其二,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其三,相对人遭受损害;其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相对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商店管理人作为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明知玻璃门关闭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未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致使未成年消费者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对未成年消费者造成损害,且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未成年消费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未成年消费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对其从事的民事活动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本案监护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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