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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案例(二)
宋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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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主办律师
从业10年


基本案情

韩某与杨某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婚生女孩杨小某(2011年12月1日出生)归杨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韩某以杨某不让看望孩子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杨小某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韩某亲自将孩子从杨某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韩某将孩子送回,杨某应予以协助。杨某诉要求改判每个月探视两次,且不能过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作为杨小某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某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审确认的韩某探望子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杨某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适宜被接走、韩某不能保证孩子安全、韩某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提出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诉理由,因抚养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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