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
法定代表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1077元、逾期付款利息4596.93元,且利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01077元,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
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财务人员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77元未支付。
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供应钢材,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财务人员经核算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欠银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077元)(伍万壹仟零柒拾柒元整)。
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4日。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51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结算次日)至2016年5月31日(主张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559元(51077元×6﹪÷365天×543天),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银川××××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1077元、逾期利息4559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
人民陪审员邢××
人民陪审员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