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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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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7-28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春天至2014年10月中旬间,在即墨市丰城镇其家苗圃内,容留孙某、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二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在即墨市丰城镇其家苗圃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九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即墨市丰城镇其家苗圃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任某在即墨市丰城镇其家苗圃内,先后容留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立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李某的立案决定书,即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属一般立功,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未缴纳之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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