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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宋某某、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7-11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104民初1302

原告:邓某,男,汉族,1974518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021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巢某某,女,汉族,1970329日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邓某诉被告宋某某、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朝霞,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2月底,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于20142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宋某某账户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宋某某于第二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巢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1月暂计算至起诉至之月止,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计3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案和被告巢某某没有关系,我已经还了原告95万元。

被告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227日向被告宋某某的银行帐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42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为2014228日至2014828日止。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宋某某自20143月至201412月每月归还利息15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称案外人史继华向原告承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00000元。

被告宋某某、巢某某于2001418日登记结婚,至合议庭合议之日止,各方未提供两被告离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录音、结婚登记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是出借给第三方并非出借给自己及巢某某,但被告宋某某并未否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回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第三方就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的还款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看,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1.5%,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应为利息,被告宋某某辩称与原告通话时神志不清,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宋某某、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陈述看,被告宋某某借贷的目的应为向他人放贷并收取利息,且被告巢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巢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戈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璐




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的借款事实非常明确,债权人即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但本案原、被告间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借款凭条上明确利息,所以如果原告贸然起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可能将被告之前支付的15万元认定为归还本金。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在起诉之前,原告以协商如果还款的名义与被告通电话并进行录音,被告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在电话中认可之前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15万元利息。在取得该证据后,本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果真陈述该15万元是向原告归还本金,在播放录音后,被告辩称是喝醉酒后说的,不算数。本律师结合录音证据及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有规律地向原告付款1.5万元的事实,符合支付利息的民间习惯。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观点,判决该15元为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对该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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