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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7-1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2016)赣0121刑初219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4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6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应朝霞、魏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XXXX号厢式货车接妻子罗某下班,将车开离南昌县富山大道渔滋味酒店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邹某虽然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当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为:1、邹某本人的供述及同车人罗某对当晚邹某从渔滋味门口倒车然后开车横穿富山大道往中牧路的整个过程的陈述,均回答当时不知道压到了人,罗某陈述倒车时没有颠簸,向前开的时候感觉右侧车轮颠了一下,很轻,因为路本来就不平,以为是正常现象,所以没讲。而邹某一直是供述没有感觉发生颠簸。在这种情况下,邹某驶离了现场。2、从侦查机关调取的吉好超市监控视频、江西省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中牧路宏光不锈钢厂)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赵某大约于当晚835分左右被邹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邹某于83612秒便开车经过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该公司离受害人死亡的距离大约500米左右,开车大约一分钟左右时间。嫌疑车辆的车载GPS定位记录仪也显示嫌疑车辆835分时定位在案发现场,而836分定位在中牧路江西一合实业有限公司附近,837分定位在邹某所到达的目的地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西门口附近。以上视频资料与GPS记录仪所记录的车辆运行轨迹均能印证邹某的供述。从以上证据显示,在案发当时,邹某根本没有时间下车观察是否发生交通事故。3、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显示,邹某当时极有可能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将受害人碾压致死。4、从案发后到归案这段时间,从被告人邹某的种种表现来看,可以推定邹某并不知道当晚自己驾驶车辆将受害人碾压致死,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二、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也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邹某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3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XXXX重型厢式货车前往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渔滋味酒店接妻子罗某下班,并将赣XXXX号货车停放在渔滋味酒店旁的通道上,在被告人邹某接到罗某后驾驶该车先由东向西倒车,然后打方向向右前方驶离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邹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6318日,被告人邹某接警方通知,到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外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为此,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及司机不在现场。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辗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于2016313日死亡。

4、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徐某的证言

6、证人吴某的证言

7、证人喻某的证言

9、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

10、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货车的转向及左后轮胎光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道路基本情况

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邹某持B2D驾证,赣XXXX机动车所有人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3、赵某户籍信息,证实赵某2001413日出生,被告人邹某19901227日出生。

14、归案经过

1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举证了三组证据:

1、案发地点路面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根据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的受害人死亡位置,结合案发地点路面照片可以确定,受害人死亡位置路面不平,是坑洼地段。

2、嫌疑车辆赣XXXX车载GPS定位记录仪显示的定位截图两张,用以证明: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赣XXXX嫌疑车辆上车载GPS定位记录仪读取的数据显示:嫌疑车辆在案发当晚836分钟的地理位置为中牧路江西一合实业有限公司附近(接近83612秒电子监控探头所在的中牧路江南探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位置);当晚837分钟的地理位置为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西门口。

3、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请求书(谅解书)、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人已经与受害人家属因本次交通肇事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且被告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2万元,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经质证没有异议,另本院亦庭外向被害人赵某的家属核实了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系在2016318日根据肇事车挂靠公司转公安机关的通知,驾驶赣XXXX号货车(载罗某)到案接受调查,交代了自己在案发当时的所有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事后其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并稳定的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某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在接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5日起至201612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凤

人民陪审员  万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办案总结:

本案的客观案情是20163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XXXX号厢式货车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

本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反映当时确实不知道压死了人,直到公安机关找到他时才知道有这回事。本律师通过仔细阅卷、多次走访现场调查取证,在法庭上出具了多组证据,证实事发时环境黑暗,路面坑洼,通过肇事车辆的车载GPS定位系统勾画出案发时的行车路线,证实被告人没有时间下车观察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更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通过本律师严密的推理,重建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公诉人也不得不认可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仅认定被告人构成普通交通词罪,没有认定起诉书认定的交通逃逸,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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