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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房时发现与房屋买卖合同描述的不一致怎么办?
更新时间:2017-06-28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宋X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时X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明,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宋X运与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马小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天津市东丽区XX大道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验房时发现诉争房屋南北两侧各建有一个变电站,因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收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规划,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认建变电站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换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将同小区内另外一套精装房置换给原告。该换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庭和解,一致同意解除《换房协议书》及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而后,双方对于退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等问题,一直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4883元,利息从房款904883元到被告账上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退还因购诉争房已经支出的房屋契税27146.49元、维修基金22621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共计49927.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2、购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 3、房屋契税发票一张,证明房屋契税费金额。 4、维修基金发票二张,证明维修基金金额。 5、所有权预告登记费发票一张,证明所有权预告登记费金额。 6、抵押登记费发票一张,证明抵押登记费金额。 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曾因诉争房屋旁建有变电站而要求退房。就此问题双方自行达成过换房协议书,但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曾经因换房事宜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退房,但因退还款项的金额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退房的相关手续。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款904883元、房屋契税27146.49元、维修基金22621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但不同意给付房款的利息。 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规划设计图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北侧的变电站是通过审批通过的。 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宋X运提供的证据1-6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宋X运与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天津市东丽区XX大道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11日,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554883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350000元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房款。至此,原告交全部房款904883元交付完毕。此后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契税27146.49元、维修基金22621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共计49927.49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验房时发现诉争房屋南北两侧各建有一个变电站,因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收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规划,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换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由被告将同小区内另外一套精装房置换给原告。该换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庭和解,一致同意解除《换房协议书》及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而后,双方对于退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双方就解除诉争房屋合同,退还房款及相关税费等事宜意见一致,但对于房款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应契税、维修基金等。被告应按约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诉争房屋南、北两侧将设置变电室,在合同的附图上也没有注明在诉争房屋旁设置变电室。但被告在收房时,发现被告在讼争房屋的南、北两侧设置有箱式变电站,不符合当时双方购房时声明的条件要求。被告自行掌握的规划资料中诉争房屋北侧是标有变电设施的,但诉争房屋南侧的变电设施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擅自变更房屋环境布局。而且,原、被告就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问题均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交付的各项税费等问题,虽然原告将该款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代交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但实际收款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被告应配合原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退费手续,如被告不予配合,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按照过错原则及法定违约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性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X运与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启运购房款人民币904883元。 三、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04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宋X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购房款的利息。 四、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宋X运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契税27146.49元、维修基金22621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的退费手续。如被告不予配合,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则由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将该款项的票据退还被告,由其自行办理。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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