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某某市某公司、杨某、郭某、韩某
代理律师:王乾召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亚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1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6315)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2015年7月6日,四原告向吉林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某市新政街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公开。2015年8月3日,四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未作出答复。故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开某市新正街一期、二期改造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这两个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在核发当日就已经就相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原告诉讼请求模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共同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其以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书面公开某市新政街棚户区一、二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8日收到申请,未对此申请做出答复。四原告遂向某市人民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收到申请,未对此申请做出答复。
案件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并未对四原告作出告知,应视为受理该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某市人民政府并未对四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