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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7-06-25

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对案件情况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将从张某某家中搜出的220.6克红色粉末物、1.9克海洛因计入贩卖毒品罪当中,有异议,我们认为持有该部分物品并非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从证据的角度解析。从张某某家中搜出的220.6克红色粉末物、1.9克海洛因,针对该部分含有冰毒成分的咖啡因及海洛因,能够认定其涉嫌罪名的证据,有两份,第一份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第二份是作为物证出现的该部分红色粉末物和海洛因本身。
被告人对该两份查获物品的供述是自己吸食用的,并对该物品的形成做了合理的解释,且已经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咖啡因、冰毒的卖家林**的平常惯用的称呼和联系方式,被告人对该查获毒品的供述,很显然,与《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因此,对上述毒品涉嫌罪名的认定,仅剩下毒品本身这一物证,而“孤证不能定案”,所以,公诉机关将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定性为涉嫌贩卖,显然属于证据不足。
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主观上要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要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对该部分毒品,公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以卖出为目的的买进,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要卖出,客观上也没有买进、卖出的行为。因此,将该部分毒品定性为涉嫌贩卖,显属定性错误,不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如果认为被告人参与了后面那笔500g的交易,就将该部分自己配制供吸食的毒品想当然的认定为贩卖,这属于典型的“推定”,而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的认定。
其次,关于家中缴获物品的定性问题。纵观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家中搜出的毒品,系张某某准备用于贩卖的,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其家中搜获的这部分毒品,系张某某供自己吸食所用,应以持有毒品罪认定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某本身是吸毒人员,他不仅吸食冰毒、麻古、还注射海洛因,可以看出其毒瘾较大,据其交代,自其2010开始接触毒品以来,一直在断断续续地吸食毒品,加之其开办公司,承接惠南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市政工程的监控安装工程,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家中备用一定数量的毒品符合常理。
2、这些毒品,据张某某的交代,他因自己吸食所需向林**买了13g,吸食了几克后,又闻知很多圈内人在玩冰毒的同时也会玩咖啡因,于是向林**买了250g的咖啡因,将之前买来的剩余不到10g冰毒掺入到咖啡因去,因此这批缴获的咖啡因中所含的冰毒纯度非常低,客观上,这样的“毒品”是无法用于贩卖的,不具备毒品的流通性,它缺乏贩卖的物质基础,因此这些掺杂了不到10g冰毒的咖啡因在法律定性上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
3、张某某在广州阳江自己开有公司,案发前承接了惠南市行政服务中心监控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并非贩毒为生的毒贩。
4、在本案中,张某某并不直接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一节当中,起到的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角色,起到给朋友许**和“林**”之间牵线搭桥的作用,张某某家中搜出的红色粉末与起诉书中指控贩卖的毒品不是同一批毒品,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由此将家中搜出的毒品算入贩卖当中,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恳请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家中缴获毒品的数量确定问题。对于从家中搜出的220.6克粉红色粉末,张某某在被抓的当日,在清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笔录已经交代清楚,这些红色粉末是其向林**购买的13克冰毒(事实上据张某某在昨天庭审中向法庭做的陈述,这13g由于部分已被其吸食,剩余10g都不到了),250克无水咖啡因混合在一起的其中一部分。这些毒品据张某某交代是准备自己吸食用的,但因为冰毒含量太低,吸食起来感觉不好,部分吸食之后就将这些混合物闲置在家里,直至涉案时被查获。由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混合在一起的200多克无水咖啡因计算入冰毒数量起诉是错误的,对张某某也是不公平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对这部分毒品的纯度检验申请,请求法庭准许他的申请,并按照鉴定得出的纯度折算实际冰毒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综上,张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应以其实际掺入的毒品数量计算,也即10g计算,而非220.6g,而且该10g冰毒和1.9克海洛因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也即指控许**伙同张某某贩卖毒品给韩**一节,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当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当中的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从本质上来讲,本案中张某某行为是为韩**向林**购买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在这之前与林**、许**没有共同贩毒的先例,也没有共同贩毒的共谋。张某某是居间介绍韩**向林**购买毒品而构成共同犯罪,至于韩**购得毒品后又进行贩卖的行为,与张某某是没有关系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林**委托过张某某寻找下家,帮助其贩卖毒品,张某某只知道在林**处可以买到毒品,而许**带来的韩**又恰好需要毒品,这才充当了许**、韩**的中介,介绍林**给他们认识,客观上为林**的贩毒行为提供了帮助。那么在张某某居间介绍韩**犯罪一节,辩护人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从犯地位。
1、关于犯意的提起,本案中,张某某和许**是朋友关系,张某某去上海旅游期间,许**热情地招待了他,因此当许**到广州阳江找张某某,让其帮忙协助寻找一个叫“阿恩”的人讨债,张某某看在朋友的份上参加寻找,后找了几天未果,许**向张某某打听有没有进毒品的路子,说有妹子(韩**)想购买毒品,从中可以赚点介绍费,张某某只是吸毒人员,自己没有毒品,但他认识自己以前买过货的人也即案外人林**,于是就向许**介绍了林**。就此,可以看出贩卖500克一节犯罪事实当中,共同犯罪的提议人应当是想要赚取介绍费用的许**。
2、关于毒品的价格、交易方式确定上,均由林**控制、决定,最后确定的260元的价格也是由林**、许**、韩**商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张某某仅居间介绍了林**给许**和韩**,没有参与谈判确定价格和交易方式。许**把韩**接到广州后,当天晚上,张某某带韩**和许**到广州的一家酒吧和林**见面,在这家酒吧里,许**和林**谈好了毒品的价格,交易方式,张某某在一旁喝酒,没有参与洽谈。回到酒店后,许**和韩**就毒品价格发生争执,从韩**和张某某的笔录中相互印证,得出结论是韩**和张某某之间是没有任何交流的,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韩**在回答公诉人的提问时讲到她和张某某绝对没有交换过电话号码、自己和许**因毒品价格谈不拢而在宾馆里打了一架、在宾馆里许**用韩**的电脑将其卡上两万元划走等都是在张某某不在场的时候进行的,韩**还向辩护人当庭确认过从始至终都是许**在谈价格、交易方式,张某某虽然有时候在旁边,但几乎不说话,她与张某某之间也是很少有交流。辩护人纵观本案500g毒品一节事实中,韩**的口供最为稳定,可信度最高,由此可见关于涉案毒品价格、交易方式的确定,是许**和林**在酒吧谈定之后,再由许**和韩**在宾馆商定,张某某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一项内容洽谈。
3、交易主体双方,一方是林**,另一方是韩**和许**,毒资没有经过张某某,张某某从中没有获利。许**和韩**谈好毒品交易价格之后,韩**按照许**的要求,分两批支付毒资,一次是通过支付宝,另一次是通过汇款,两笔钱张某某均没有经手,也没有获取到利益。虽然这个过程中因为许**、林**刚认识,互不信任,林**将账号发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转发给了许**,但这个转发了一下账号的行为并非是交易行为,只能说提供了便利。而且,庭审中韩**在答公诉人提问时也讲到,后来因为收到的毒品品质不好,自己打电话质问许**,因为自己也讲不清楚情况,就将电话给了关河山,由许**在电话里告知关河山提纯的办法,可见由始至终,都是韩**与许**在联系、沟通,在发生问题后,也是找许**解决,张某某自介绍他们认识之后就没有参与其中了。
4、对于毒品来源及交付。
本节指控事实中,毒品系林**所有,林**与许**谈好支付毒资之后,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对于这个情况,张某某并不知情。毒品是林**通过快递给许**韩**的,张某某没有经手。
实际上,张某某将林**介绍给许**认识后,包括贩卖毒品的交易谈判,具体如何完成毒品交易,张某某已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张某某此时参与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的仅仅是一个居间的担保作用,因为相对于许**和林**,他是双方的朋友,其他实际的作用是没有了。
事实上,辩护人非常感谢公诉人能够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仔细阅研本案,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的一些细节做了调整,及时将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不当陈述做了正确调整,也说明了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确系许**先起犯意,所以将之前侦查机关的“张某某伙同许**”调整为“许**伙同张某某”,虽然只有一个顺序之别,但已表明了公诉人注意到张某某在这节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
综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南宁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显然,张某某在本节指控事实中,居间介绍的从犯地位是应当予以认定的,虽然本案主犯林**至今没有归案,根据《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从犯地位是应当予以认定的,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本节指控事实中,交易的毒品当中,有掺假掺水的情况,据买家关河山的的笔录中交代,毒品经过烘干后,数量减少了40到50克。本节事实中的毒品,客观上已不存在,无法通过称重等方式获取毒品的真实重量,由此,辩护人认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在450克左右而非指控的500g。


三、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

1、张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张某某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3、张某某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这是张某某第一次帮助林**介绍买家,也是第一次帮助许**、韩**购买毒品,加之张某某没有主动联系买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也不大。在刑拘前张某某自创公司,具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还为国家纳税做贡献,走上犯罪道路系交友不慎所致,且家中尚有一对年幼的双胞胎儿女,因与妻子离异,一双儿女在他犯案后由年迈的父母养育,家里还有一个80多岁的爷爷,自他被刑拘后,这个家就完全失去了经济支撑,家里三老二小都陷入了经济与精神困境,其父母儿女都靠亲友接济过日子,本身在张某某与妻子离婚后,两个孩子已经处于单亲家庭的环境中,这次张某某涉案,让两个年幼的孩子完全处于没有父母照顾的境地,实在是让人心酸。因此相比很多贩毒案件的被告人,本案张某某明显具有更好的改造基础,经过这次深刻教训相信其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也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机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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