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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桂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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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7-06-12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晓某;被告:顾晓某

2008925日,钱菊谋因资金紧张向王晓某借款45万元,借期20天,并提供顾晓某为此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逾期愿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顾晓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后钱菊某和顾晓某逾期未还款。王晓某向法院起诉顾晓某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王晓某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钱菊某向王晓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王晓某仅选择起诉担保人顾晓某还款,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故法院判决顾晓某支付王晓某借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顾晓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王晓某依据该规定及借条向顾晓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从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起诉担保人时,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须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以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协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除外。

对于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上述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给予了明确规范,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裁判规则

《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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