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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7-06-01

原告郝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郭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某称其公司资金运转紧张,向原告郝某借款周转,称短期就能全额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向其借款240万元。后原告郝某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李某主张还款,但是被告多次推脱。2014年3月16日,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找被告更换了借款条,原借条销毁,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开庭前辩称,原告郝某主张的2400000元借款,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债权。且该数额包括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向本院申请15天的举证期,举证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形式为现金。

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2400000元现金。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2012年3月借给被告李某现金2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李某未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3月16日,双方更换借条,明确李某借到郝某现金人民币2400000整。此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明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被告李某已经收到了现金240万元。且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认为上述债务是通过债权转让形成的,而非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郝某已经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欠款2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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