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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当事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买房行为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7-05-1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达、毕晓诉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分期20年购买了西城区吴南小区304号房屋。与卖主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二原告及侄女张格即入住涉案房屋。待原告一家还清涉案房屋贷款后即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程娇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吴南小区304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二原告不具备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并且对于其主张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明。32006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借名买房”一致,2012年双方就此事签订书面协议。

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一家出资购买,被告一家一直履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直到归还完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事由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且二位原告均不具备政策规定的在京购房的条件,无购房资格,综前所述,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过户及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自认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为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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