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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林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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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对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提供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激情犯罪,事先没有纠集他人共同犯罪的犯意和行为。

2007年6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女朋友彭某的电话,称其在齐王府上班时受到客人欺负并且没有给台费,其随后赶到了齐王府。被告人李某某在齐王府门口碰到了被告人张某,便将女友彭某被人欺负一事告诉了他。此时,张某提议再喊上几个人,其便打电话给翟某等三人,被告人李某某也给刘某打了电话,随后六人一同上楼去看看。以上情况有李某某的笔录、翟某的笔录、彭某的笔录相互印证。

到包房后,李某某一时控制不住自己开始动手打人,张某等人见他打起来了就开始出手。这种共同犯罪实为临时起意并无事先通谋,在处理时应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的后果。

整个犯罪行为虽然是因为李某某为索要女朋友的台费一事而引起,但是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使一名受害人重伤的是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并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

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桓台看守所时,潘庄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在对其进行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用刀捅伤一名客人的腿部,张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捅伤一名客人腹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以采取如此配合的态度就是因为其有悔罪之意,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积极配合监狱的管理,认真接受改造,反应出良好的悔罪态度。

四、该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与之前的盗窃罪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五、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李某某系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本人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的后果,并具有坦白、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参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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