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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彩尧、兴业县龙安供销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
更新时间:2017-05-0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彩尧,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龙安供销合作社退休干部,住兴业县大平山镇。

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龙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兴业县龙安镇。

法定代表人赖杰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彩尧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劲松、卢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小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彩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为,被上诉人兴业县龙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安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赖杰伟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海、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彩尧于1995年7月至2001年3月间任被告龙安供销社主任,在此期间,被告龙安供销社多次向兴业县龙安粮所借款,其中1997年5月30日由原告甘彩尧经手,被告龙安供销社向龙安粮所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15天,被告龙安供销社出具《借条》给龙安粮所收执,该借条加盖被告龙安供销社的公章及经手人原告甘彩尧的印章。2008年8月25日,原告甘彩尧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退给被告龙安供销社,被告龙安供销社收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甘彩尧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甘彩尧自愿退还1997年5月30日以龙安供销社名义借龙安粮所的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甘彩尧于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兴业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甘彩尧在任龙安供销社主任期间,多次以龙安供销社名义用借款等方式,向外单位龙安粮所借款22.8万元非法挪作它用,其中甘彩尧已于2005年、2007年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2.8万元、10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未归还,于同年5月26日向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2日,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兴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在法院审理期间,兴业县公安局提供新的证据,发现甘彩尧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不符,查明甘彩尧在任龙安供销社主任期间,于1998年5月以龙安供销社名义,向龙安粮所借款2万元,除了于1998年9月18日向桂平市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交了14000元承包金外,把余下的6000元不入账而占为己有,直到2010年11月12日龙安供销社通知结账后,才以其它开支的形式向单位充平账目。为此,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兴检刑变诉(2012)1号起诉书。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甘彩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甘彩尧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院判决甘彩尧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退给被告的10万元是根据兴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要求,在兴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直接将钱退给被告的。

2012年11月6日,甘彩尧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龙安供销社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给甘彩尧;2、判令龙安供销社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诉争的10万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兴业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为由拘传原告,原告的家属是根据兴业县公安局的要求,将10万元交到兴业县公安局,然后由兴业县公安局转交给被告的;庭审中,其又主张其是根据兴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在兴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直接将钱退给被告的。被告也辩解是原告退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调取的(2011)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案卷材料中也未有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甘彩尧自愿退还1997年5月30日以龙安供销社名义借龙安粮所的1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原告自愿退给被告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的,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其自愿退还的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自愿退还的10万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彩尧要求被告兴业县龙安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甘彩尧负担。

上诉人甘彩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自愿将1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家属退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一直处于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愿将10万元巨款退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收条》是被上诉人单方开具,上诉人一直没承认过是自愿退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自愿退款证据不足;二、1997年5月30日向龙安粮所所借的10万元实属被上诉人的单位借款,上诉人并没有侵占或挪用该款项。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也仅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5395元,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5月30日侵占被上诉人10万元。该院审理上诉人职务侵占一案中的证人证言、现金支票等均可证实;三、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不返还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至被上诉人全部清偿之日止)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答辩称,其于1997年5月30日归还贷款的10万元是来自被上诉人账上的款项,并不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上诉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收到上诉人甘彩尧的家属交来涉讼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上诉人甘彩尧。

上诉人甘彩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兴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收取了本案讼争的10万元,上诉人并非是自愿退回1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

2、谢伟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

3、1998年12月25日,收货单位为大洋水库的验收单,证据2、3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侵占或挪用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没有事实和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证据1没有说明款项是如何交付的,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清楚载明上诉人是自愿退还以上诉人名义借龙安粮所的借款,上诉人拿到收条后,很长时间都未提出过异议;对证据2、3,钟芳在笔录中是不承认收到钱的,上诉人一直任龙安供销社主任多年,在其任职期间,龙安供销社的账上没有该10万元到账的记录,上诉人以龙安供销社名义借龙安粮所的款项并不只是10万元,还有其他几笔,最后都是龙安供销社代其还款。

根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被上诉人不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待证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意思自治的根本则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预。本案中,涉案《收条》载明的内容反映上诉人甘彩尧系自愿退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且是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中由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的,虽甘彩尧主张其家属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帮其筹款退还给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并非出于自愿,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自愿退款给被上诉人龙安供销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甘彩尧自愿退款,被上诉人接受并出具收条,说明双方已形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自愿退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自愿退还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997年5月30日龙安供销社向龙安粮所所借的10万元,上诉人有无侵占或挪用,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甘彩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贞

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

代理审判员  卢少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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