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建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某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重复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将江苏省某建工公司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70202元及延期利息,一审法院以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6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将江苏省某建工公司以及吴某一并起诉至天津市南开法院,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70202元以及利息,
形成本案一审。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和二审,但该两案并未有本案一审被告吴某参加,本案当中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将吴某、江苏省某建工公司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审查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江苏省某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工程款项的给付关系,前述案件仅涉及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建工公司两家,之前判决并未对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处理意见,天津某建筑防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仍需审查。
综上,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