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民初字第04214号
原告王XX,居民。
原告李XX,居民。
原告李XX,居民。
原告李XX、李XX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王XX,女,系原告李XX、李XX母亲,1974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06242628,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居民。
被告王淑斌(曾用名王拾柱),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李XX、李XX与被告李XX、王淑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李XX、李XX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李XX、李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李XX、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原告王XX、李XX、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