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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
更新时间:2017-04-07
法律援助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

来源:达观法治作者:程达群时间:2017-01-31

1.接案: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但我们一如既往地尽职尽责,按照事实和法律为其辩护。其中当事人提出他有立功情节,辩护人依法调取了立功证据。

2.辩护词:胡XX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XX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合议庭: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各位审判员:

我们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胡XX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胡X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事实和情节: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代购行为而非运输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3000元从吴XX处购买19克冰毒,然后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这19克冰毒给胡WW的行为属于代购。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及相关证据可知,并非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与卖家联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是由陈xx电话联系冯ww寻找卖家,汇合冯ww后,冯ww联系了一名女子“周pp”,然后又由“周pp”联系了另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在这之前,被告人胡XX并不认识冯WW;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是由陈WW电话联系景德镇市的一名男子“老三”购买冰毒,在这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胡XX均没有主动去与卖家联系,且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所购买的188克毒品均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没对社会造成现实性危害。

三、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2008年由于受朋友诱导,开始接触毒品。后来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吸毒费用,才铤而走险。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中被告人胡XX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初衷是为了赚钱以承担自己吸食毒品的费用,符合“以贩养吸”的情节,应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被抓捕时并未有反抗、逃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接受讯问是能如实供述;在相关执法人员的帮助下,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正确认识,具有悔罪情结;并且积极检举了2006qq县小镇信用社杀人案件及qq县小镇段某某非法持有猎枪和“**”式手枪案件的相关线索,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小;且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带来严重后果。

六、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被告人现居住的房屋是公租房,生活条件艰苦。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多种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程达群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226

3.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依法从轻判处其刑罚。

4.本起案件辩护人穷尽所有减轻从轻情节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当事人服判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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