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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03-23

【案情】2014年11月28日,楚某为其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免责情形。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楚某车辆购置不满六年。2015年5月6日10时,楚某驾驶该车追尾案外人周某车辆。事故经交警认定,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经定损,楚某车辆损失为59,000元,周某车辆损失为2,400元。各方据此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楚某支出施救费1,700元。后楚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这一免责条款中“检验未通过”为由而拒赔。楚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

【审判】法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延用多年至今的格式条款,在合同制定时,并无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但2014年4月29日国家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免除了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年检的义务,合同条款因此发生争议。从系争保险免责条款的表述来看,已明确为“安全技术检验”,而《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免除了这一义务,这种理解更符合文义和普通人的认知。即便甲公司与楚某对该格式免责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甲公司不利的解释。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楚某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判决甲公司赔付楚某保险金6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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