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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李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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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田某
诉被告金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7-01-13
浏览:
8
次
·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
)辽
0106
民初
6682
号
原告
田某
,女,汉族,
1955
年
12
月
1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
1955
年
4
月
4
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
1956
年
1
月
4
日出生。
原告
田某
诉被告金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7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田某
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田某
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从
2009
年开始,被告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
2015
年
8
月
30
日,被告尚欠
123
万借款未还。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承诺
2015
年底还清。现在被告逾期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
123
万元及利息(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
1
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某辩称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沈阳成泰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辩称在
2011
年我与金某已经离婚了,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于
2009
年
6
月
20
日向刘信伟借现金
400,000
元,于
2010
年
6
月
16
日向刘信伟借现金
300,000
元,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向刘信伟借现金
800,000
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
1
分。
2015
年
5
月
14
日被告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500,000
元,转账至原告儿子刘志丹账户。
2015
年
8
月
30
日被告金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经与
田某
核对以往的借款,共欠
田某
借款本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利息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月利率为一分。以上借款我已全部收到,我承诺以上借款在
2015
年底前还清。立据人:金某。”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利息
230,000
元。
另查明,原告
田某
与刘信伟于
1980
年
1
月
7
日结婚,刘信伟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死亡。原告与刘信伟育有两子女,女儿刘秀娟,儿子刘志丹。两子女自愿放弃对金某的诉讼权利,由原告
田某
全权代理诉讼。
再查明,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
1980
年
7
月
10
日登记结婚,于
2011
年
5
月
16
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欠条复印件五张、录音资料、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情况说明两张,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金某向刘信伟借款人民币
1,500,000
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据,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因被告金某偿还了借款本金
500,000
元,剩余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金某应偿还刘信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信伟与原告
田某
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女,因两子女放弃对被告的诉讼,故原告
田某
请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1980
年
7
月
10
日登记结婚,于
2011
年
5
月
16
日离婚。诉争债务有
700,000
元系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被告未就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应对
700,000
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金某于
2015
年
5
月
14
日已偿还借款本金
500,000
元,应视为偿还前期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为
200,000
元,被告金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00,000
元。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在
2011
年我与金某已经离婚了,跟我没有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
2015
年
8
月
30
日被告金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中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的利息为
230,000
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
1
分,仅就被告金某
2012
年
2
月
10
日向刘信伟借现金
800,000
元计算利息已经高于约定利息
230,000
元,故利息
230,000
元应由被告金某个人偿还,被告陈某不应偿还该部分利息。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应共同偿还利息为以
200,000
元为本金,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按照月利率
1
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某还应偿还原告利息为以
800,000
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
1
分计算,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金某辩称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沈阳成泰燃料有限公司,因被告金某承认欠据为本人书写,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沈阳成泰燃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田某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
二、被告金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
田某
借款利息,以
200,000
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
1
分计算,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田某
借款本金人民币
800,000
元;
四、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田某
借款利息
230,000
元;
五、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田某
借款利息,以
800,000
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
1
分计算,从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由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
11,570
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保全费
4,520
元,由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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