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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勇律师
四川-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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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7-02-20

[案情简介]201641513时许,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相约在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自然茶楼再次核算账目,二人因账目问题发生争吵、推搡。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分别刺伤李某颈部胸骨上窝处、左腋、左上臂等处。后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及魏某合伙在荥经县经营竹片厂,合作过程中三人因账目不清发生纠纷。201641513时许,李某和李某某相约在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自然茶楼”再次核算账目,二人因账目结算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分别刺伤李某颈部胸骨上窝处、左腋、左上臂等处。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存在明显过错,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庭审情况]: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猎刀一把、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手机通讯记录、病例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魏某、张某、彭某某、付某、郑某、刘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416日起至20261015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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