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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17-02-04

基本案情:

20157月,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公交站附近,被告C某驾驶沈肢N号残疾人三轮车与原告P某相撞,当场造成P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人C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C某无赔偿能力,且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L某(实际上已经转让给C某),故原告将L某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向法院起诉。

本律师受被告L某的委托代理本案。

原告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为残疾人助力车,驾驶人无驾驶证,肇事车辆无营运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L某将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C某营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C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被告C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并从运行中获取利益,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原告所谓应由被告L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举证不能,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C某应对原告在该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L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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