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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实际发货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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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海南某酒业公司于20143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供方)按照海南某酒业(需方)的要求提供德国WILD牌焦糖色素,货款金额为300000元,货物由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送货至双方约定的海南某酒业指定地点,付款条件为货到7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海南某酒业收到30万元货物后,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41017日出具发票要求海南某酒业付款,但海南某酒业至今分文未付。

20141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付款条件为货到30天内付款。海南某酒业收到30万元货物后,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41225日出具发票要求海南某酒业付款,但海南某酒业至今分文未付。

20154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付款条件为货到30天内付款,且此批货物到货后,立即付清之前所欠的60万元货款。海南某酒业收到310500元货物后,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5625日出具发票要求海南某酒业付款,但海南某酒业至今仍分文未付。故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张恒伟律师,起诉要求被告海南某酒业支付货款910500元,支付违约金245600元(三份合同分别自2014111日、2015116日、201573日计算至2015920日的违约金分别为96000元、146400元、3200元。

被告海南某酒业公司认为,货款总额是90万元,不是910500元,因为三份合同中,其与原告于20154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0万元,且仅收到该合同项下的30万元货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张恒伟律师认为,其一审提供发货单及签收回复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所发的货物总金额为310500元,被告主张实际金额是300000元,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1、 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海南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海南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木诚木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恒伟律师通过对合同法的深刻理解和对法院审理该案所要审查内容的熟悉,成功达到了当事人的判决结果预期,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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