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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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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1-06-14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三初字第1737号 原告:刘××,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伏业村友谊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冯××,分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高××,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伏业村友谊组××号 第二被告:广州市新滘××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第一被告高××、第二被告广州市新滘××经济发展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英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并于2002年12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鹭江村西约西街7号房屋首层归产权人第一被告所有,二楼的产权归其所有,协议签订后,其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都受到第一被告的无理拒绝。其于2009年9月10日以要求上述房屋的第2层归其所有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鹭江村西约西街7号房屋第2层归其所有,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第一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第一被告恶意将涉讼房屋全部转让给第二被告。故起诉要求: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一直都没有要求分房屋,为什么在2009年提出要分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假如原告是基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诉讼,其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房屋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第一被告现存的夫妻关系是基于2004年复婚婚姻登记产生的,而本案涉案房产是第一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其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第一被告出售房屋时,该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共有情况”一栏注明是第一被告“单独所有”,其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财产协议及进行的诉讼,故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假如原告起诉是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二楼有单独所有权,其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对二楼有单独所有权,应该先对二楼提出确权之诉,确认原告对二楼享有所有权,才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第二被告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具体意见如前所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英子 二 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兴新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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