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相媛,
被告董某乙。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莲的委托代理人相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被告借其5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79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中明确:今借董某甲人民币50000元。借条有担保人崔某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表明放弃利息的请求,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到庭表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但未能还款,随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甲借款50000元。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郭鹏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