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庄云燕与顾本勤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庄云燕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顾本勤。
第三人庄云燕、买受方顾本勤签署了和作为居间方的A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庄云燕和顾本勤双方同意,共同委托A公司作为双方交易居间方。顾本勤向A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67500元。上述费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买卖双方授权A公司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买卖双方或者顾本勤延迟向A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居间代理费,该延迟方除应向A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A公司违约,则买卖双方有权要求A公司退还全部已经支付的代理费。
合同签订当日,顾本勤向第三人庄云燕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双方解除了上述合同,第三人庄云燕退还了顾本勤5万元定金。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顾本勤仍未如约向A公司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经与谷本清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顾本勤向A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4500万元;2、顾本勤按照每日645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顾本勤承担。
二、法院判决
顾本勤持辩称意见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顾本勤认为A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对买房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替其把关。由于A公司只为获取居间利益,未告知顾本勤单身不能该买两套住房,导致顾本勤对限购政策不理解同时签署了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致无法履行,给顾本勤造成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以此案与自己无关为由不发表任何意见,但认可A公司是在与顾本勤和第三人签署协议后,才对顾本勤的购房资格进行的形式审查。
法院审理后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顾本勤向A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二万元。
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顾本勤与第三人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A公司已促成第三人与顾本勤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顾本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A公司是在三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此对顾本勤的购房资格进行的形式审查,顾本勤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除了政策问题还有自身筹集不到资金等问题。对此,顾本勤作为离异人士,按照现行的房屋购买政策,只能购买一套住房。A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尽职地为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上的帮助,对买方进行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审查。由于A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明显失误,导致顾本勤因不了解现行本市的房屋限购政策,同时签署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致顾本勤在签署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现行政策限制无法实际履行,而与第三人解除了该合同,并因此造成了5万元的定金损失。作为居间人的A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
但房屋限购政策是公开的信息,顾本勤作为房屋买受方,在购买房屋之前亦应对现行购房政策进行关注,且顾本勤给第三人发送的短信显示,筹集不到资金亦是顾本勤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故顾本勤仅以A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问题作为拒绝给付A公司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应对A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予以酌减。对于A公司要求顾本勤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对顾本勤人的购房资格把关不足问题,顾本勤并非无故拖欠,故对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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