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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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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行政诉讼确认
更新时间:2016-12-26

20139月12日刘某叫乐某到临川公司在市远东新城的工地做水电工,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2月26日下午,乐某在工作时摔至13楼铁管上,左膝受到严重伤害。伤愈后,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乐某不得不向市仲裁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市仲裁委受理后,审理查明:临川公司将承接的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出去,刘某又从其他承包人手中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20139月12日,刘某雇佣乐某到该工地做水电工,劳动报酬由刘某支付。2014年2月26日下午,乐某从升降机拉出一车砂浆后,经工友授意准备离开时,一只脚刚踏在楼板上,另一只脚还踏在升降机上,操作工就开始操作升降机下降,致使乐某摔伤。2014年10月20日市仲裁委裁决:驳回乐某的仲裁请求。乐某不服但没有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

乐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11月20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临川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临川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某,戴某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乐某受刘某雇佣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临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乐某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至此,代理律师和乐某终于迎来曙光,但是乐某最终能否享受到工伤待遇,还得看用工单位的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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