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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6-12-18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男,196310月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152327XXXXXXXXX,现住霍林郭勒市XXXXXXXXXXX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某某,女,19621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2XXXXXXXXXXX,现住同上

被上诉人(刑事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12月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住址霍林郭勒市XXXXXXXXXXXXXXX,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XX,男,1988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XXX,现住霍林郭勒市XXXXXXXXX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女,19898月出生,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现住霍林郭勒市XXXXXXXXX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女,1983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XXXXXXXXXXXXX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 请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吕XX刑事责任,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0.00

事实与理由

二上诉人系被害人黄XX父、母,2015315日被上诉人吕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黄XX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宋XX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吕XX负全部责任。

201659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被上诉人吕XX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669941.00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吕XX的刑期过轻,同时更损害了上诉人部分主张赔偿的权利:

1、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区内超速行驶,经检测其在驾车时乙醇含量为236.604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时车速为103kmh,同时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拨打电话时谎称他人驾驶车辆,在做笔录时又隐瞒驾驶机动车超速的事实,足可见其造成如此大的交通事故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在赔偿阶段,被上诉人吕XX及其亲属拒不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赔偿,其辩护律师当庭所述赔偿方案更不具有合理性及可实践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均已查清,但却判决其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与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更不能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

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上诉人吕XX刑事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意外的并与至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吕XX严重醉酒后,在市区内超速行驶,其危险情形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以此种方式驾驶机动车必然会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吕XX的驾驶行为,放纵了对不特定人群的伤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一审法院推断其行为不属于间接故意,纯属主观臆断错误,与客观事实及立法宗旨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吕XX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错误,首先从数额上,上诉人的赔偿主张均具有合理及合法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儿子死亡,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需要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准,一审中,法院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判决,不具有与实际相符性,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却做出了一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人按照农村标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荒谬判决,因二人已经在城镇共同生活近20年之久,根据判决与实际相符的原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一审法院未支持停尸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均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赔偿责任分担上,被上诉人李XX和王XX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罗X、吕XX是在为王XX、李XX运送工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X等人在事故发生前与被上诉人吕XX饮酒,造成其重度醉酒后仍放纵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间接故意,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在多重原因的情况下导致,相关责任人均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应由全部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XX系唯一赔偿义务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漏洞百出,判决草率。从判决书首页看,在被告人信息上,被告人吕XX根本不具有大学本科文化,而法院判决却以此标注文化程度,纯属子虚乌有的事实;判决书第二页自然信息不详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部分人信息在刑事卷宗中均有体现,而一审法院依然标注信息不详,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在文字书写上,一审判决多处将醉酒写成酒醉;而在一审的事实认定上,判决书的前半部分查明死者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电动车,在判决书后半段又说成两轮摩托车(判决书第11页下),类似以上错误在一审判决中随处可见,试问?如此多的错误,如此粗心的审判,又如何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的错误,导致刑事判刑畸轻畸重,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与弥补损失的功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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