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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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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江苏**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12-08
李*与张*、江苏**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海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连东双商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成。被告江苏*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原告李*与被告张*、江苏**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肥料所需要的原材料,被告张**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原料款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三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张**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欠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40000元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原料款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原料款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叁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8日查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告**是以个人名义销售给被告**公司经营所需原料,被告张**系天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要求**公司承担偿还原料款4万元的责任。据工商资料记载,**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因此其法定代表人张**这种行为也是个人独资行为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张**应对其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若**公司不能偿还以上货款,应由张*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和**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系被告天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提交的《欠条》上签名系履行*8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天硕公司虽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明张**系**公司投资人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张**个人承担给付本案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8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拖欠李*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货款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审判员袁新所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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