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程浩基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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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法律关系,为当事人解脱还款责任
更新时间:2016-11-13
案情:
某建设公司承接某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李某,并与李某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李某在施工期间以建设公司名义向第三人王某多次借款,累计金额达到1158000元。后因李某未还款,王某将李某、建设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案情十分复杂,一审中双方围绕着李某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建设公司是否拖欠李某工程款、王某在借款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为借款人为建设公司等多个争议焦点激烈争辩,并举出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李某系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建设公司对此明知且同意,故李某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对李某的借款行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建设公司向王某还款1158000元,李某不需承担责任。
由于建设公司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而李某个人并不具备还款能力,本案一审判决令王某一方十分满意。
但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委托本律师代理上诉。
二审中,本律师在梳理本案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以后,代理建设公司发表以下观点:
1、李某对外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均与建设公司无关,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虽然从形式上看,李某对外借款的借据上均加盖有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承建工程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建设公司与李某之间为转包关系,李某借款即便确实用于工程使用,也是为其自身利益,非为建设公司。
2、鉴于李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李某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单位的名义所从事的行为。李某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与建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没有隶属关系,李某并不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
3、建设公司是否拖欠李某的工程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建设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4、李某的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李某在借据上加盖建设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既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则只能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能用于对外借款;其次,王某与李某之间在系争借款之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不可能存在以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单位借款的交易习惯;最后,由于系争借款系李某在施工期间内分10次商借,前面几次借款已经逾期后仍然发生了后续借款,王某在李某前面借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借,其主观即便无恶意,也一定是具有过失的。
本案二审根据本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李某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如构成任何一项,建设公司均需承担责任。
由于二审审理思路的变化,形势对王某不利,针对这一点,王某代理律师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突然提供王某与建设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一份,意图证明建设公司对李某的借款知情并予以追认,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律师根据录音情况坚持认为:建设公司直至王某电话催债时才知晓李某对外借款的行为,且知情后并未明确作出任何同意公司还款或以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因案情复杂曲折,经历3次开庭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改判为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建设公司对二审判决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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