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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11-02

海盐县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278

原告:海盐县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印刷园汉坊路。

法定代表人:高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斌,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湖潭南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胜广,公司员工。

原告海盐县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1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2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盐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金娥、沈佳斌,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157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制作服装的商标吊牌。20161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611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商标印刷加工费226055元,已付款1458元,业务未结算余额为224597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4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海盐县某公司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1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4597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某公司答辩称:欠款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某公司加工费224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0元,由被告杭州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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