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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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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解除后,购房者可以要求支付已付款的利息
更新时间:2016-10-21

内容: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定向建构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及地下储藏间一间,总价款为18428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向建构金184283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公司至今未进行相关楼房的建设,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定向建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283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重大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预售房屋的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规定,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售商品房的合法资质,该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具有诉争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定向建购定购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房款。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不具有房屋销售资质,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应就所收原告的房款支付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房屋差价款损失8万元的要求,因诉争房屋所涉土地尚不具有商业交换属性,原告诉请所涉的预购房屋至今尚未建设,无效合同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同无效。二、被告邢返还原告购房款184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向建购定购协议,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购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只是定购意向书,不是完整的买卖合同,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建设系政府部门批准的新民居建设,土地使用与规划均有相关部门的批件,交房时间也受新民居建设的政策调整。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通过熟人找到上诉人,强烈要求购买房子,并恐房子涨价,主动要求交纳房款,故协议签订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不当。对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没有异议。二、原判引用商品房预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该项目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土地的规划使用由政府审批,规划中的土地无需交付出让金,因此,原判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资金,原审判决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其对自己开发项目的性质是最了解的,其将涉案建设项目对外销售过错明显。被上诉人虽有疏忽,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再让其分担利息有失公平。

综上,本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完全正确、公允,试想,如果原告将该款存入银行也能得到几万的利息,所以根据本案诉讼主体的强弱地位以及公平公正来说,判决很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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