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3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8万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世常、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宋某在安徽省怀宁县、潜山县、太湖县、岳西县、巢湖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的香烟、酒、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37919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潜山县、怀宁县、太湖县、岳西县、巢湖市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7919元,其中盗窃价值13000元的香烟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到过潜山县塔畈乡,指控我于2014年11月11日在塔畈乡实施五起盗窃不是事实;指控的其他各起盗窃都是事实,但香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我有一个原则,每次盗窃最多带二条编织袋,每袋最多只能装50条烟,每次最多只能偷100条烟;我偷的现金都是零钱,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我不偷酒。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据以认定的盗窃物品的具体数量除了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部分被害人报案被盗的物品数量显然不符合实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排除被害人对于被盗物品数量和种类的陈述,应按照被告人供述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11日塔畈乡发生的五起盗窃非被告人所为,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宋某在安徽省怀宁县、潜山县、太湖县、岳西县、巢湖市等地实施盗窃48起,其中既遂39起,未遂9起,盗取的财物共计价值14.3467万元。具体如下:
一、在怀宁县实施的盗窃事实
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来到怀宁县石镜乡对“申苗批发超市”、“金华联超市”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276元。
(一)被告人宋某来到戴某经营的“申苗批发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皖6条、软盒玉溪1条零8包、软蓝黄鹤楼1条、金沙硬盒黄鹤楼1条、五星皖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76元。
(二)被告人宋某来到邵某经营的“金华联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撬开了卷闸门边框,准备进店时触发了店内的报警装置而被发现。宋某立即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合肥没钱花了,想到怀宁看看可能偷到东西。我就从合肥坐汽车到高河,后从高河转车到月山,在月山镇上买了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双手套、一条蛇皮袋,后在月山不知道叫什么地方睡到下半夜,我找到一家商店,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偷了七、八条烟和水、方便面,装到蛇皮袋里离开现场。走了几分钟又找到另外一家商店,我撬卷闸门,刚撬店里灯就亮了,我就跑了。回合肥后我将东西卖到长江东路一个回收香烟的小伙子。
庭审中供述(含当庭提交的书面交代材料,下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戴某陈述:我在怀宁县海螺水泥后边开了一个“申苗批发超市”,我家是二层楼房,一楼开超市,后面是厨房,二楼家里人居住。我今天早上七点半起床,发现店里的卷闸门被撬坏,被盗了普皖6条、玉溪1条、黄鹤楼2条、五星皖3条。
(2)邵某陈述:我在怀宁县石镜乡经营“金华联超市”,2014年4月10日凌晨,我家门上安装的警报响了,我就赶紧起来,发现店里的卷闸门被撬开,没看见小偷,丢了一个深色的鸭舌帽在我家门口。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石镜乡实施盗窃的申苗批发超市、金华联超市进行了辨认。并附有相关照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对申苗批发超市、金华联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超市卷闸门有撬压痕迹,其中金华联超市门东侧地面处遗留一个灰色的鸭舌帽。并附有相关照片。
二、在潜山县实施的盗窃事实
(一)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黄铺镇桃铺街上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9165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史某甲经营的“得六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9包、五星皖2条、新版硬盒利群5条、长嘴硬盒利群4条、红南京6条、软盒玉溪2条、普皖2条、贵宾松黄山4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13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335元。
2.被告人宋道来到郑某甲经营的“家家乐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2条、普皖2条、新版硬盒利群2条、贵宾松黄山1条、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8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贾某经营的“华泰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准备进店时触发了店内的报警装置而被发现,宋某立即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
4.被告人宋某来到史某乙经营的“皖城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1条、新版硬盒利群7条、长嘴硬盒利群2条、普皖2条、红南京7条、贵宾松黄山1条、硬中国风黄山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我每次到潜山来都是从合肥坐车到潜山,下午坐车到被盗的乡镇街道,然后观察选取比较好撬的超市,到晚上下半夜,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将店内香烟用编织袋装起来,带离现场。作案后就是下半夜四五点,等当地第一班车到潜山县城,再转车到合肥。我用于作案的工具有时候是我从合肥带到作案的地方,有时候在作案现场周围的商店里买,每次作案都是戴手套,还戴个帽子,作案前都要踩点,踩点后我都要作案,只要是下午或是晚上观察了的商店,晚上就会去撬。
黄铺镇桃铺街道从西往东第二家商店我没有偷到东西,刚撬开卷闸门,人还没有完全进去,报警器就响了,我就跑了。
庭审中供述:在“得六超市”盗得的现金大概200元,“家家乐超市”盗得的现金只有五百元左右,把“华泰超市”卷闸门撬开后,报警器就响了,没有进去。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史某甲陈述:我在桃铺街上经营的得六超市,7月26日夜里被盗,店右侧的卷闸门被撬开,被盗硬中华9包、五星皖2条、130元/条的利群5条、200元/条的利群4条、红南京6条、软盒玉溪2条、普皖2条、100元/条的黄山4条、散烟约200元,柜台里的零钱被盗500多元。
(2)郑某甲陈述:我经营的家家乐超市7月26日夜里被盗,店右侧卷闸门被撬开,被盗五星皖2条、普皖2条、利群2条、迎客松1条,柜子里现金一千多元也被盗。7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一名男子到我店里买东西,他还在附近转来转去,这名男子身高1.75米,身材偏胖,说普通话,圆圆的脸,手中还拎着个袋子。
(3)贾某陈述:我经营的华泰超市7月26日夜里被盗,下半夜,我店门口防盗报警器响了,我当时在楼上住,我下楼发现店右侧卷闸门被撬开,门口地上还遗留一把老虎钳,我家店是西起第二家,被盗物品有五星皖3条、普皖4条。7月26日下午6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到我店里买了一包纸,该男子1.75米左右,身材偏胖,着青色衣服,手中拎着一个袋子,说普通话,不是本地人。
(4)史某乙陈述:我在桃铺街上经营的皖城超市27日凌晨被盗,店卷闸门被撬开,被盗香烟五星皖1条、长嘴硬盒利群2条、新版硬盒利群7条、普皖2条、红南京7条、迎客松1条、黄山5条。
3.辨认笔录
(1)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贾某辨认出其中的5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7月26日到其超市购物的男子。
(2)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郑某甲辨认出其中的9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7月26日到其超市买东西的男子。
(3)产金华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产金华辨认出其中1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7月2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对面公路边蹲着,并向桃铺街道方向走了一个来回,且该男子在当天下午又在桃铺街道出现过。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对桃铺街皖城超市、华泰超市、得六超市、家家乐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其中皖城超市、华泰超市、家家乐超市卷闸门一侧边框撬压变形,得六超市东侧卷闸门西侧边框距地面70厘米以下撕裂。并附有相关照片。
(二)2014年8月28日凌晨,宋某连续对痘姆乡马头街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1840元。
1.被告人宋某先来到熊某经营的“新供销连锁直营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l条、软中华l条、五星红杉树苏烟2条、软盒玉溪4条、五星皖11条、普皖14条、大彩黄鹤楼2条、国宾迎客松4条、万象黄山2条、硬红黄鹤楼1条、软盒苏烟2条、红皖4条、佳品硬南京2条、红南京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6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王某乙经营的“华斌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皖3条、一品黄山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4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唐某经营的“红星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经典红塔山1条、硬中国风黄山l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9月份,我坐车到痘姆乡,随身带了一个布包,包里有手套和蛇皮袋等作案需要的东西。我在痘姆街上转,选了痘姆新供销超市、华斌超市、红星超市作为晚上作案的目标,以买东西的名义进行踩点,在痘姆街一个五金店里买了一把老虎钳。后我找了一个空房子睡到下半夜1点左右,带着作案工具先到新供销超市,用老虎钳撬开超市仓库卷闸门边框,将卷闸门门页掀起一块,人就钻进去了,将仓库里的烟用蛇皮袋装起来,从我撬的门洞出去。新供销超市我偷了普皖10条左右、红南京2条、小苏烟2条、红皖2条、五星皖2条、红迎客松2条。接着来到华斌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在柜台上偷了普皖1条、红塔山2条、7元一包的黄山1条。出了华斌超市,我把烟送到先放烟的蛇皮袋里,再到红星超市,采取与之前同样的方法进入超市,在柜台里偷了红塔山2条、7元一包的黄山2、3条。回合肥后将烟卖给一个摆地摊的人。
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新供销连锁直营店盗窃的香烟是事实,没有偷现金;华斌超市只偷了3条普皖,5条黄山;红星超市只偷了1条红塔山,1条黄山。
2.被害人陈述
(1)熊某陈述:我2014年8月27日晚上9时关店门到后面房间睡觉的,今天早上6点半发现超市被盗,小偷把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超市监控摄像头被转了方向。被盗香烟硬中华1条、软中华1条、小苏烟2条、玉溪4条、五星皖11条、普皖14条、利群2条、大彩黄鹤楼2条、国宾迎客松4条、万象黄山2条、20元一包的黄鹤楼1条、苏烟2条、红皖4条、南京2条、11元南京2条、现金1600元。
(2)王某乙陈述:我昨晚睡在超市后面的卧室里,今天凌晨3点半超市被盗,小偷把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被盗5年古井原浆酒4件、硬中华2条、五星皖2条、一品黄山5条、普皖3条。
(3)唐某陈述:我经营的红星超市2014年8月27日晚被盗,被盗香烟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多、散烟3条、其他低价烟10条左右。27日下午四点左右,有个可疑的男子来到我家买了一瓶娃哈哈矿泉水,那个男子行为比较可疑,买水之后,在我店门口来回经过。那个男子身高1.75米左右,平头,外地口音,长的比较壮,手中还拎着一个红色装酒的袋子。
3.证人证言
(1)许某甲(系宋某妻子)证言,证实在侦查人员播放的2014年8月27日18时9分至11分痘姆乡新供销连锁直营店监控录像中穿短袖T恤男子系宋某。
(2)王某丙证言,证实在痘姆街上几家超市被盗的那天傍晚,一个中年男子到他家豪意专卖店买了一把老虎钳,这个男子四十多岁,外地口音,身高1.75米,比较壮,平头,手上拎着一个红色的袋子。
(3)叶某(熊某女婿)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27日傍晚,一个中年男子到新供销连锁直营店是他接待的,中年男子买了一个打火机。该男子身高1.75米,比较壮,外地口音,穿个短袖的T恤,超市监控里有这个人。
4.辨认笔录
(1)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王某丙辨认出12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8月27日傍晚在其豪意专卖店中购买老虎钳的男子。
(2)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叶某辨认出6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8月27日傍晚到新供销连锁直营店购买打火机的男子。
(3)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唐某辨认出6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其红星超市购买矿泉水的男子。
(4)被告人宋某对盗窃现场等场所的辨认,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痘姆乡马头街实施盗窃的新供销连锁直营店、华斌超市、红星超市进行了辨认,同时辨认出其购买老虎钳的豪意专卖店。并附有相关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对新供销连锁直营店、华斌超市、红星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三商店卷闸门边框变型扭曲,变形边框上遗留有撬压痕迹。新供销连锁直营店营业间顶棚安装有监控探头,监控探头朝向有变动。并附有相关照片。
6.视听资料:新供销连锁直营店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现在新供销连锁直营店2014年8月27日18时9分至11分监控视频中。
(三)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槎水镇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0010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徐某经营的“节红商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烟58包、五星皖5条、普皖12条、贵宾迎客松2条、紫云烟1条、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7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637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陈某甲经营的“路口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1条、五星皖5条、普皖3条、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4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64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储某乙经营的“小亮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欲进入店内盗窃,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取物品。
4.被告人宋某来到杨某经营的“大庆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将店内36条香烟装进一个大袋子,准备将香烟带走时被人发现,宋某丢下装好的香烟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我从合肥坐车到潜山偷东西,带了一个小布包,包里装着两个蛇皮袋、一把老虎钳、一个手电筒、一双手套。到潜山县城后再坐车到槎水,我在槎水街上转,踩点选择作案目标。到下半夜,我先到那家门口是工厂的超市,撬卷闸门边框进入店内,在柜台上偷了普皖1条、10元黄山2条、7元黄山2条,用蛇皮袋装着,送到一个中学门口放着。又回到槎水街上边的一个路口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在店里偷了5条普皖、10元黄山6条、7元黄山4、5条。后我又回到槎水街上一个超市门口,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还没有到店里去,店对面的人家灯亮了,我就没有偷,拿着工具走了。后我又来到槎水街下边的大庆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进入超市,先用竹竿把监控顶歪,后到柜台里用蛇皮袋装了一大袋子烟,听到早点店有人起来,朝大庆超市这边看,我没拿东西就走了。回合肥后将烟卖给一个面熟的人。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徐某陈述:我家经营的节红超市9月15日晚上被盗了,我家店朝外的南头的卷闸门边被撬了。被盗香烟硬中华58包、五星皖5条、普皖12条、精品迎客松2条、云烟1条,现金600多元。
(2)陈某甲陈述:我家住在路口超市楼上,我经营的路口超市9月15日晚上被盗,店里的卷闸门东边被撬开,被盗香烟硬中华1条、五星皖5条、普皖3条、现金1500元左右。
(3)储某乙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两点,我听到“轰”的一声,就起床用手电朝超市照了照,当时没看到人,我又睡觉了。早上六点多,我发现超市的卷闸门被撬了,但是小偷没进到店里。
(4)杨某陈述:我在槎水中学隔壁经营大庆超市,小偷把大门撬开了一个口子进入超市的。没有什么东西被偷,我店里的香烟被装在一个大袋子和一个桶里,一共有36条,价值13000元。我看了店里录像,凌晨4时15分小偷把我店门撬一个口子,从口子里进店的,把摄像头打歪了。
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槎水镇实施盗窃的节红商店、路口超市、小亮超市、大庆超市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四)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官庄镇街道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4682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余某甲经营的“官庄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欲进入店内盗窃,因被受害人发现,宋某逃离现场,未盗取物品。
2.被告人宋某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冬梅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红南京1条、软盒苏烟2包、经典红塔山1条、硬中国风黄山1条、软中华数包,现金数十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4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李某甲经营的“淑青批发部”,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欲进入店内盗窃,因被受害人发现,宋某逃离现场,未盗取物品。
4.被告人宋某来到余某乙经营的“昌盛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盒玉溪4包、紫云烟1条、硬盒黄山烟1条、五星红杉树苏烟1条、软盒苏烟1包、五星皖4条、硬中华32包、普皖2条,现金2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273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293元。
5.被告人宋某来到余某丙经营的“同琪批发部”,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中华9包、硬中华8包、五星皖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49元。
6.被告人宋某来到倪某经营的“西山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欲进入店内盗窃,因被受害人发现,宋某逃离现场,未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从合肥坐车到潜山偷东西,到潜山县城转车到官庄,在官庄街上转,观察了几家超市,并在林场旁边的一个店里买了两个大编织袋,后在旁边一个没有人的房子待到下半夜,先到官庄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门还没有撬开,旁边有人经过,我马上走了,没偷。接着我到买编织袋的那家店,用老虎钳撬卷闸门门边,进入店内,在柜台里找了两条7块的黄山烟,把烟放到街上一个桥边下。接着来到淑青批发部,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正撬时,里边灯亮了,我就跑了。接着我又来到昌盛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在柜台里偷了香烟普皖4条、11元南京5条、10元黄山5条、还有4、5条7元的黄山,用编织袋装好,送到我先放烟的地方。后我又来到官庄街一个桥边下的同琪批发部,我发现门口有监控,我用边下一个竹竿将监控顶歪,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发现店里有监控,我用手把监控头扳歪,偷了香烟13条左右,具体是硬中华8包、普皖68包、10元黄山1条、红塔山1条、7元黄山烟1条。最后我又来到西山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正撬时,里边灯亮了,我就跑了。我将偷到的烟装到一个袋子里,到天亮之后,坐官庄到潜山的车,在源潭下车,在源潭坐七点左右的大巴车到合肥南站下车。烟在合肥卖了。
庭审中供述:在“冬梅超市”只盗得香烟红南京1条、软盒苏烟2包、软中华几包、红塔山1条、70元的黄山1条、现金几十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官庄镇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8点我关店门到二楼休息,晚上小偷撬开我家店门进入店内,被盗的物品有软中华3包、软盒苏烟2包、硬中华3条、五星皖1条、玉溪5条、普皖3条、小苏烟2条、利群14包、黄山迎客松4条、红南京1条,现金500元。我店被盗之前的下午四点半,一名男子到我店里,他手上拎着一个红色无纺布袋,讲买一个能装两床被子的大袋,我卖给他宽80公分、高60公分的袋子,我怀疑就是这个男子偷了我店,他四十多岁,身高1.75米,比较壮,短发。
(2)余某乙陈述:我经营的昌盛超市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人撬开卷闸门,盗走香烟玉溪4包、云烟1条、10元黄山1条、小苏烟1条、软盒苏烟1包、五星皖4条、普皖2条、硬中华32包,现金20元。
(3)余某丙陈述:昨晚10点我关好店门就到楼上休息,早上6时40分起床发现卷闸门被人撬开,盗走香烟9包软中华、8包硬中华、4包五星皖。我查看店里监控,有个戴鸭舌帽的小偷今天凌晨到店里来了,还用木棍顶摄像头。2014年11月12日下午,有个可疑男子到我家批发部来过,到处看,没买东西就走了。我看了监控,作案的男子就是12日下午到我店里的男子。这个男子身高1.75米左右,比较壮,戴个帽子。
(3)余某甲、李某甲、倪某陈述,证实三人分别经营的官庄超市、淑青批发部、西山超市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盗,卷闸门都被撬坏,因及时发现,小偷未偷到东西。
(4)刘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2日13时左右,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我家西山超市,带个帽子,手上拿个红色布袋子,说买餐巾纸,走时还对我家店里看。这个男子大约40岁左右,1.75米,有点胖。
3.证人证言
(1)余某丁证言:2014年11月13日凌晨5时20分左右,我从官庄坐班车到县城买菜。一个中年男子在光明路口上车,带着帽子,手里拎着一个四四方方编织袋。
(2)方某甲证言:我是官庄到县城皖H×××××班车司机。11月13日早晨5点半最早的一班车是我开的,当开到平峰宋弯组路口时,有个戴鸭舌帽、手上拎着一个包的中年男子上了我的车,在源潭镇农业银行门口下车的。
(3)何某证言:我是皖H×××××大巴车售票员。2014年11月13日七点左右,一个男子带着物品坐我们皖H×××××大巴车到合肥,带着一个大编织袋,里面撑着方方正正的。这个男子身高1.75米以上,比较壮,讲的是合肥方向的口音。
(4)江某甲证言:2014年11月13日早上我驾驶皖H×××××大巴车到合肥,7时从源潭商场门口出发,有个中年男子戴着鸭舌帽提着大包上车的,一直到合肥市南门换乘中心下车。
(5)许某甲证言,证实在侦查人员播放的2014年11月13日5时30分至5时50分皖H×××××班车监控录像中,其辨认出监控中戴帽的男子是宋某;在侦查人员播放的2014年11月13日同琪批发部监控录像中,其辨认出监控中戴帽子、戴手套、拿小手电的男子是宋某。
4.辨认笔录
(1)江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江某甲辨认出3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3日早上7点戴鸭舌帽、带着大包货物从源潭坐车到合肥的男子。
(2)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何某辨认出5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3日早上7点那名戴鸭舌帽、带着一大编织袋东西,从源潭坐车到合肥的男子。
(3)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刘某乙辨认出5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2日13时左右在其店中购买餐巾纸的男子。
(4)余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余某丁辨认出2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3日与其一同坐班车到潜山县城的男子。
(5)余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余某丙辨认出5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2日下午到其批发部去过的男子。
(6)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刘某甲辨认出3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2日下午到其店中购买袋子的男子。
(7)方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方某甲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1月13日清晨搭其班车的那名戴鸭舌帽,手中拎着包的男子。
(8)被告人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官庄镇实施盗窃的官庄超市、冬梅超市、淑青批发部、昌盛超市、同琪批发部、西山商店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3日对官庄超市、冬梅超市、淑青批发部、昌盛超市、同琪批发部、西山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闸门边框有撬压痕迹。并附有相关照片。
6.视听资料
(1)同琪批发部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戴着鸭舌帽出现在同琪批发部监控录像中。
(2)皖H×××××大巴车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3日7时被告人宋某在潜山县源潭镇上车,到合肥南站下车。
三、在岳西县实施的盗窃事实
(一)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五河镇五河街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8675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王某丁经营的“便民百货”,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48包、普皖9包、硬中华7包、金盛唐6条,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42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储某丙经营的“良燕自选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公办桌抽屉内现金70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王某戊经营的“晓辉经营部”,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五星皖5条、普皖8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4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740元。
4.被告人宋某来到王某已经营的“北信商贸”,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5条,普皖7条、硬盒芙蓉王2条、五星红杉树苏烟2条、硬红黄鹤楼2条、软蓝黄鹤楼2条、硬金带黄鹤楼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新视界黄山5包,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61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810元
5.被告人宋某来到崔某甲经营的“永强批发部”,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3条、五星皖2条、普皖15条、硬盒芙蓉王5条,现金35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岳西县五河街的盗窃事实。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便民百货”、“良燕超市”、“永强批发部”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在晓辉经营部盗窃是事实,但只盗得香烟硬盒中华2条、普皖7-8条,五星皖不超过5条,现金不超过200元;在北信商贸盗窃是事实,但香烟五星皖只盗得5条,普皖只盗得6-7条,盗得现金不超过200元,其他记得不是很清楚。
2.被害人陈述
(1)王某丁陈述:我昨天晚上9点多关店门上楼睡觉,今天早上6点半下楼发现卷闸门侧边滑道被撬开,放在板凳上的15条香烟被偷,柜台中的7包硬中华、9包普皖、还有8、9包五星皖香烟,柜台下方有4条五星皖、6条盛唐都被偷,抽屉中的500元现金被偷。
(2)储某丙陈述:我在五河街经营“良燕自选”超市,晚上我住在楼上,今天早上起床开店门发现一楼的卷闸门被撬,柜台办公桌中间抽屉里的零钱七八百元被偷。
(3)王朝晖陈述:今天早上我发现卷闸门被人撬开,被盗现金2000元、软中华大约2、3条、硬中华大约5条、苏烟3条、五星皖大约10条、红皖5条、普皖70条、20元一包的黄鹤楼3条、20元一包的利群5条、芙蓉王3条。
(4)崔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日傍晚,有个可疑的男子到我家经营的晓辉经营部,他身高有1.75米左右,比较壮,讲普通话,平头,拎着一个口子酒黄色纸袋子,在我家店里到处看,然后从我丈夫王某戊那里买了一个口香糖之后,还朝我家店里面扫视,出门还朝我店门口牌子上看。
(5)王某已陈述:我在五河街经营“百信商贸”,今天早上起床下楼开店门,发现卷闸门被撬,被盗香烟五星皖11条、普皖14条、芙蓉王2条、小苏烟2条、每包20元黄鹤楼2条、每包17元黄鹤楼2条、每包30元的黄鹤楼1条,硬盒中华1条、软盒中华1条、每包80元的黄山5包,还有柜台中散放的软中华、硬中华、五星皖等香烟,柜台下方抽屉里钱包现金大约有2000元被偷。
(6)崔某甲陈述:我在五河街经营“永强批发部”,今天早上起床发现卷闸门被撬,被盗硬中华3条左右、五星皖2、3条、普皖15条左右、芙蓉王5条,零钱只有20元、10元、5元的,没有数,只有几十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五河街经营五河供销社,我店里有监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17时19分在我家店里来了一个拎着一个装口子酒纸袋的中年男子,买大号编织袋,我就卖了一个给他。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对便民百货、良燕自选超市、晓辉经营部、百信商贸、永强批发部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闸门边框被撬。并附相关照片。
5.辨认笔录
(1)崔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崔某乙辨认出其中的5号即被告人宋某,系到其店中购买口香糖的男子。
(2)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王某甲辨认出其中的6号即被告人宋某,系到其供销社购买编织袋的男子。
6.视听资料:岳西五河供销社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19分左右,被告人宋某到五河供销社购买了一个大的编织袋。
(二)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主簿镇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0283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曹某经营的“曹某百货”,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普皖6条、五星皖3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2条、新版硬盒利群12条、红皖5条、软盒玉溪2条、长嘴硬盒利群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01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朱某甲经营的“慧敏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1条、软中华1条、五星皖2条、红皖2条、长嘴硬盒利群7条、黑松黄山1条、软盒玉溪1条、五星红杉树苏烟1条、普皖4条、新版硬盒利群2条、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6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86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朱某乙经营的“诵才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盒玉溪2条、黑松黄山2条、普皖3条,现金数十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30元。
4.被告人宋某来到储某丁经营的“新民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长嘴硬盒利群4条、硬红黄鹤楼3条、软盒玉溪5条、五星皖73包、黑松黄山4条、红南京2条、新版硬盒利群2条、紫云烟1条、普皖1条、硬中华5包、软中华9包、软盒苏烟9包,现金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123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1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没钱花了,就决定到岳西去盗窃,我从合肥坐车到岳西,从岳西坐车到主簿镇。从合肥带了手套、老虎钳、帽子、蛇皮袋等工具,晚上在主簿街一个没人住的平房等到下半夜1点钟左右。我偷的第一家店名我不记得,只记得店里有个小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门页进店,偷了五星皖4条、普皖5条、软玉溪3条、小苏烟4条、红南京5条、10元黄山3条、7元黄山4条,用蛇皮袋装好,放到离县城200米左右的路边下。接着偷第二家,商店名字我也不记得,这家店在一个巷口进去不远,也是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掀门页进店的。偷了金皖1条、普皖3条、玉溪1条、小苏烟1条、红南京1条、10元迎客松2条。接着偷第三家店,是个卖衣服、鞋子、雨伞的小百货店,我也是撬卷闸门边框,掀门页进入店内,偷了普皖2条、10元迎客松1条、7元黄山3条。后又去偷了第四家,店名我不记得,偷了五星皖3条、玉溪4条、红皖3条、普皖4条、7元黄山5条。回合肥将东西卖了。
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其在主簿镇四起盗窃是事实,但在曹某小店普皖只盗得5-6条、五星皖只盗得3条、硬中华只盗得2条、软中华只盗得2条、红皖只盗得5条;慧敏商店五星皖只盗得2条、红皖只盗得2条、普皖只盗得4条,现金只盗得100多元;诵才商店没有硬中华、五星皖、利群,现金只有几十元零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新民超市”的财物品种和数量无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曹某陈述:2014年11月24日8时许,我开店门时发现卷闸门上固定的槽子被掰开了,仓库里的好烟都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盗了普皖48条、五星皖16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6条、利群12条、红皖15条、玉溪2条、长嘴利群2条、现金1000元。
(2)朱某甲陈述:我经营的百货店一楼是二间门面房,二楼、三楼是住房。2014年11月24日早上七时,我从二楼下到一楼店内开门营业,发现卷闸门被撬坏,烟柜里的好烟都被拿走了。被盗硬中华1条、软中华1条、五星皖9条、红皖5条、20元一包的利群7条、黑松1条、玉溪1条、苏烟1条、普皖9条、13元一包的利群2条,抽屉里的现金大约500多元零钱也被盗。
(3)朱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我老婆下楼开门做生意的时候发现店里被盗,卷闸门的左边卡槽被撬开,被盗硬中华2条、五星皖7条、玉溪2条、黑松皖烟2条、利群4条、普皖3条、现金500元。
(4)汪某陈述:我家经营的诵才商店被盗,那个盗贼到我家买过鞋。这个男子大约40岁左右,身高1.75米,中等身材,短发,他在曹某家店里监控画面中穿的裤子就是出现在我店里买东西时穿的裤子,最明显的是那双鞋,我在监控中一眼就认出是他在我家店里买的鞋。
(5)储某丁陈述:昨晚我11点左右关店门到二楼睡觉,今天早上7点30分准备开店门,发现盗贼把我家卷闸门撬开。被盗五星皖6条、利群4条、黄鹤楼3条、玉溪5条、黑松4条、南京2条、利群2条、云烟1条、普皖1条、散装五星皖13包、硬中华5包、软中华9包、苏烟9包,现金60元。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3时多,当时其在自家“诚忠水暖电器经营部”,一个操普通话的陌生男子到其店里买老虎钳,这个男子40岁左右,操普通话,身高1.75米,中等身材,短发。
4.辨认笔录
(1)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照片组合中,汪某辨认出7号被告人宋某,系在其诵才商店买鞋的男子。
(2)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提供10张照片组合中,彭某辨认出7号即被告人宋某,系在其水暖电器经营部购买老虎钳的人。
(3)被告人宋某到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岳西县主簿镇实施盗窃的曹某百货、慧敏商店、诵才百货、新民超市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侦查人员对曹某百货、慧敏商店、诵才百货、新民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闸门边框被撬。
6.视频资料:曹某百货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57分左右,被告人宋某出现在曹某百货的监控视频中,并用木棍顶歪摄像头。
(三)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石关乡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1000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余某戊经营的“新超商店”,用老虎钳撬卷闸门欲进入店内行窃时,被失主发现,未盗得物品。
2.被告人宋某来到储某戊经营的“根华经营部”,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因储某戊睡觉前将香烟和现金都收到其居住的二楼,宋某未盗得物品。
3.宋某来到刘某丙经营的“江苗生活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硬中华1条、软盒玉溪1条、普皖l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0元。.
4.被告人宋某来到刘某丙经营的“江苗生鲜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五星皖2条、普皖5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2条、软盒苏烟2条、黑松黄山3条、经典红塔山5条、新版硬盒利群5条、红皖2条、软盒玉溪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00元。
5.被告人宋某来到吴某经营的“石黄经营部”,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10条、普皖10条,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9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在岳西县石关乡的盗窃事实。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其在岳西县石关乡五起盗窃是事实,但在“江苗生活超市”没有偷酒,收银台机子抽屉打不开,没有偷到现金,指控盗窃香烟的品种和数量是对的;在“江苗生活超市”偷的香烟五星皖2条,普皖5条,苏烟2条,红皖2条,其他的记不清;在“石黄经营部”没有偷到香烟硬中华、软中华,没有偷酒,在这个店一共偷了一二十条香烟,都是普皖和五星皖,现金偷了二三百元零钱。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丙陈述:我家经营的“江苗生活超市”和“江苗生鲜超市”在2014年11月26日夜里被盗,都是卷闸门被撬坏。生鲜超市被盗五星皖5条、硬中华5条、苏烟4条、软中华3条、普皖10条、黑松3条、红塔山5条、利群5条、红皖5条、玉溪2条。昨天有个陌生人到我店里转了一下,也没买东西,我问他要什么,他没说就走了,我感觉是来踩点的。
(2)陈某乙陈述:我家经营的“江苗生活超市”昨晚被盗,昨晚我和我老公在二楼睡觉,今天早上7点准备开店门,发现店被偷。被盗香烟硬中华1条、玉溪2条、普皖1条,古井五年原浆二瓶,现金5000元。
(3)余某戊陈述:2014年11月26日夜里,我在店内床上睡觉,听到外面轰隆隆的响,有人在撬我家卷闸门,我立即爬起来,看见一只手在拉我家卷帘门,我就大喊有贼,把灯打开,出去看时,小偷已经走了。
(4)储某戊陈述:我家经营的“根华经营部”2014年11月26日夜里卷闸门被撬开,但香烟和钱每天晚上都收到我睡觉的二楼去了,没有被盗。昨天下午5时左右,一个陌生的外地人到我家买了一瓶王老吉,当时他在我家东张西望,我感觉不太对劲。我怀疑他是来踩点的。他身上穿了一件夹克衫,身高大约1米7以上,中等身材。
(5)吴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夜里,我和我老婆在店铺二楼睡觉,今天早上6时40分起床发现店右边的卷闸门撬坏,被盗香烟硬中华5条、软中华3条,10块以上的南京、利群等烟将近40条,五年古井原浆和献礼版10件,现金10000元。
3.辨认笔录
(1)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刘某丙辨认出4号即被告人宋某,系到江苗生鲜超市踩点的人。
(2)储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储某戊辨认出其中的2号即被告人宋某,系到其店中购买王老吉的男子。当时其老婆刘某丁也在店内。
(3)刘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组合中,刘某丁辨认出其中的4号即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12月26日傍晚到其店中购买王老吉的男子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对新超商店、根华经营部、江苗生活超市、江苗生鲜超市、石黄经营部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闸门边框都有被撬压的痕迹。并附相关照片。
四、在太湖县实施的盗窃事实
(一)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太湖县寺前镇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1126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魏某经营的“灿华商贸”,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中华3条、硬中华2条、软盒苏烟3条、五星红杉树苏烟3条、硬红黄鹤楼2条、软蓝黄鹤楼5条、五星皖6条、普皖8条、新版硬盒利群5条、软盒玉溪5条、现金13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4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53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方某乙经营的“荣德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皖1条、五星皖8包、硬中国风黄山1条、经典红塔山1条,现金2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98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李某乙经营的“小罗商贸”,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鲩3条、万象黄山1条,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9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90元。
4.被告人宋某来到黄某经营的“庆余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盒玉溪2条、五星皖5条、黄山大方印2条、黄山小方印2条、国宾迎客松黄山1条、硬红黄鹤楼5条、软蓝黄鹤楼3条、长嘴硬盒利群3条、新牌硬盒利群5条、大云硬盒云烟2条、软中华23包、硬中华15包、普皖5条、软雅韵黄鹤楼2条、阳光硬盒利群1条、软灰七匹狼1条、红皖2条、五星红杉树苏烟2条,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39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400元。
5.被告人宋某来到陈某丙经营的“大桥头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皖2条、五星皖8包、黄山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共计值人民币6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没钱花了,就到太湖去偷香烟,那天上午我从合肥坐车到太湖,带了两个蛇皮袋和一个小手电筒,从太湖坐车到寺前镇,在寺前镇上买了老虎钳、手套,并到处观察,选好了几家商店作为作案目标,在寺前大桥边下空房子里待到下半夜一点多。我偷的第一家是到寺前派出所的路口处、靠派出所一侧的一个店。我戴手套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从店里偷了普皖2条、五星皖5条、红皖2条、玉溪2条、13元利群2条、小苏烟3条。我将烟用蛇皮袋装着放到赵朴初陵园下边厕所边放着。接着偷第二家,叫荣德商店,我也是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店的,从店内偷了普皖1条、金皖1条拆开的,少了2包,7元黄山1条、7元红塔山1条,将烟放到先放烟的地方。接着偷第三家,是寺前三叉路口的小罗商贸,也是撬卷闸门进店的,从店内偷了五星皖2条、普皖3条、20元的黄山1条。后我偷第四家庆余超市,从三叉路头往大桥去的路上,也是撬门进去的,偷了金皖4条、普皖3条、玉溪2条、13元利群2条、红皖2条、小苏烟1条、硬中华8到9包、20元红方印1条。接着又偷第五家,在大桥旁边,也是撬门进入店内的,偷了普皖2条、金皖8包、7元黄山2条,其余的记不清。我将烟集中装到袋子里,天亮搭车到太湖县城,从太湖坐车到合肥,将烟卖了。
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盗窃是事实,但灿华商贸软苏烟只盗得二三条,五星皖只盗得五六条,其他的记不清;荣德商店没有盗得五条五星皖,普皖、五星皖、软中华、硬中华都只盗得几包;小罗商贸只偷到现金大概四五百;庆余超市玉溪只偷到一二条,普皖只偷到四五条,其他香烟记不清,现金只偷到几百元钱;大桥头商店偷的香烟是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2.被害人陈述
(1)魏某陈述:我经营的“灿华商贸”9月5日夜里被盗,卷闸门右边有被撬的痕迹,被盗了现金130元、软中华3条、硬中华2条、45元苏烟4条、20元小苏烟3条、20元黄鹤楼2条、17元黄鹤楼5条、五星皖35条、普皖8条、13元利群5条、20元玉溪5条。
(2)方某乙陈述:昨晚9点半我将店门关好上楼睡觉,今天早上6点半发现我店卷闸门被撬开,放在桌子上的20多元零钱不见了,因为香烟平时摆放较乱,我只能估计损失了五条五星皖,当时放在一个柜台下面。
(3)李某乙陈述:我经营的“小罗商贸”9月5日夜里被盗,收银台抽屉5000元现金被偷了,香烟被偷了普皖3条,万象黄山1条。我店外面和收银台上面的摄像头都被拆了,屋内另一个摄像头位置比较偏僻,没有被破坏,显示在早上3点20分左右,一个带鸭舌帽的人进到店内。
(4)黄某陈述:我经营的“庆余超市”9月5日夜里被盗,超市的卷闸门被撬,超市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也被破坏。收银台现金不见了,被盗现金2500元,被盗香烟玉溪5条、五星皖5条、大红方印2条、小红方印2条、黑松1条、黄鹤楼5条(200元/条)、软黄鹤楼3条(170元/条)、20元一包的利群3条、13元一包的利群5条、普皖13条、云烟2条、软中华23包、硬中华15包、普皖13条、23元一包的鹤楼2条、黑利群1条、七匹狼1条、红皖2条、小苏烟2条。
(5)陈某丙陈述:我经营的“大桥头商店”9月5日夜里被盗,卷闸门被撬坏。放货的屋放了一些低档烟,拿没拿我没有数,损失情况不清楚。昨天下午一点多,一个大概4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店内左顾右盼,很可疑。
3.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在侦查人员出示的2014年9月6日2时50分至3时20分寺前镇“小罗商贸”监控录像中,许某甲辨认出监控中带帽子的男子系被告人宋某。
4.被告人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证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寺前镇实施盗窃的灿华商贸、荣德商店、小罗商贸、庆余超市、大桥头商店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侦查人员分别对灿华商贸、荣德商店、小罗商贸、庆余超市、大桥头商店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帘门的边框处损坏,在边框上发现撬痕。在小罗商贸一监控上发现嫌疑人影像。
6.视听资料:小罗商贸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现在2014年9月6日3时20分左右太湖县寺前镇“小罗商贸”监控录像中。
(二)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太湖县弥陀镇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386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毕某乙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6包、经典红塔山3条、硬中国风黄山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6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王某庚经营的“北街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普皖8条、红皖2条、五星皖3条、新版硬盒利群3条、红南京2条、硬中国风黄山2条、硬中华6包,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80元,祓盗财物共计价值3380元。
3.被告人宋道来到余某已经营的“四平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4条、五星皖5条、普皖7条、长嘴软盒利群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带一个大编织袋从合肥坐大巴到太湖县城,再从县城转车到弥陀镇,在弥陀街上转,寻找作案目标。我当时选了一个比较大的“万家旺超市”和它对面的一个商店,还有桥边下的一个超市。我到弥陀街道一个小广场石凳子上坐到下半夜一点多,步行到万家旺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进入店内,在万家旺超市偷了6包五星皖,3条红塔山,4条7元的黄山烟。然后到万家旺超市对面一个叫北街的商店偷了20条左右的烟,具体有普皖8条、红皖2条、五星皖3条、白盒子的利群3条,这个烟是每包13元,每包11元的南京烟2条,还有每包7元的红盒子黄山烟2条,还有5、6包硬盒中华烟。然后我又到广场边下桥头四平超市,这个店好像有监控,我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偷了每包7元的黄山2条、每包8元的红塔山2条和6、7包普皖。回合肥后将烟卖给收香烟的人。
庭审中辩称:在万家旺超市没有偷到整条的烟,只偷到零散的软中华、硬中华、红方印、五星皖各几包;北街商店没有软中华、硬中华、硬玉溪,只偷得普皖1条,其余的都是零包,现金只有零钱一二百元。对指控的四平超市盗窃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毕某乙陈述:2014年9月13日夜里小偷通过撬卷闸门进入我家万家旺超市,超市有监控。被盗香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黄山红方印15包、黄鹤楼5条、苏烟2条、利群6条、五星皖10条、芙蓉王1条、普皖15条。
(2)王某庚陈述:2014年9月13日12点30分我将“北街商店”店门锁好上楼休息,早上七点发现卷闸门被撬,被盗香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9条、硬玉溪2条、软玉溪2条、五星皖5条、软黄鹤楼1条、南京2条、普皖4条、利群3条。一个装泡泡糖的塑料筒和一个方便袋里装了大概2000元现金,抽屉里200元现金,均被盗。
(3)余某已陈述:2014年9月13日夜里我家“四平超市”卷闸门被撬,我家有监控,小偷是4时46分到我家店的,监控探头被小偷用竹篙弄到一边去了。被盗硬中华4条、五星皖5条、普皖7条、利群1条。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4日对万家旺超市、北街商店、四平超市进行了现场勘查,各商店卷闸门均有被撬痕迹,其中四平超市卷闸门内外均有监控探头,在收银台显示屏上截屏提取照片两张;万家旺超市北收银台北侧文化用品区南墙上装有监控探头,在监控显示器上截屏提取照片一张。并附相关照片。
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对其盗窃的万家旺超市、北街商店、四平超市进行了现场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5.视听资料:万家旺超市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万家旺超市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35分左右进入该超市。
(三)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连续对太湖县刘畈乡街道上的多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470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胡某经营的“向红商贸”,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硬中华2条,五星皖8条,普皖6条,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76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77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潘某经营的“晓浩装潢材料店”,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300元。
3.被告人宋某来到许某乙经营的“晨曦商店”,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软盒玉溪2条、五星皖2条、普皖8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6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160元。
4.被告人宋某来到郑某乙经营的“佳加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共盗得香烟五星皖1条,普皖6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4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刘畈乡的盗窃事实没有供述。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刘畈乡的四起盗窃是事实,对指控盗取的香烟品种和数量无异议,对指控盗取的现金有异议,在向红商贸盗得的现金不超过100元,在晓浩装潢材料店盗取的现金数额已记不得了,在晨曦商店、佳加超市盗取的现金均只有100-2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胡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在店二楼睡觉,今天早上我7点起床下楼发现我家店的卷闸门的左边被撬开,放钱的抽屉被撬开。被盗零钱400-500元,香烟硬中华2条、五星皖8条、普皖6条。
(2)潘某陈述:昨天晚上停电,我就没有将当天卖货的钱收起来,放在店里写字台抽屉里,其中八张百元面值的800元钱夹在帐本里,还有大约500多元零钱放在抽屉里。今天早上六点多起来,发现抽屉被拉开,里面钱被偷。我店卷闸门左侧被撬开,小偷是从那里进店的。昨天下午6点多,一个陌生人到我店里买了一把老虎钳,这个人大约30多岁,身高约1.72米,短发。
(3)许某乙陈述:我住在晨曦商店,昨天晚上停电,我9点就关门了,今天早上6点半我起床开店门,发现卷闸门的左边被撬开。被盗现金700元,香烟玉溪2条、五星皖2条、普皖8条,还有散放的几包五星皖。
(4)郑某乙陈述:昨天晚上8点多我关门到二楼休息,今天早上6点多我下楼开门,发现店卷闸门左边被撬开,被盗五星皖1条、普皖6条,现金3700元左右,其中有21张100元面值,300到400元1元硬币,剩下的都是10元、5元的零钱。昨天傍晚快8点的时候,有一个大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我店买雨伞,故意拖了很长时间,付钱时也很慢,眼睛四处乱逛。这个男子大约1.75米,有点壮,短发,说普通话。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对向红商贸、晓浩装潢材料店、晨曦商店、佳家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各商店卷闸门边框可见撬压痕迹。
4.辨认笔录
(1)郑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侦查人员提供12张照片组合中,郑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9月17日傍晚在其店中买伞的男子。
(2)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侦查人员提供12张照片组合中,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系2014年9月17日傍晚在其店中购买老虎钳的男子。
(四)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来到太湖县徐桥镇湖滨路“独秀超市”,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边框,掀开门页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41包、普皖79包、软盒玉溪21包、软盒苏烟2条、硬盒白沙1条、长嘴硬盒利群1条、经典红塔山2包、软中华2条、硬盒利群1条、红南京1条、软老版利群1条,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0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9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带着一个编织袋从合肥乘大巴到太湖县城,然后从县城坐车到徐桥镇,在徐桥街上买了一把老虎钳和手套,后找了一个空房子待到下半夜二三点钟,我步行到独秀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边框,钻入店内,将店里的香烟用包装好,后又钻出来。只偷了一二十条香烟,具体的记不得。回合肥后卖给一个收香烟的人。
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在独秀超市偷的香烟是事实,硬币我拿了,换了500元钱。
2.被害人毕某甲陈述:我家独秀超市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盗,卷闸门左边框被撬,左侧门页可以掀起。我家超市内外有监控,可以确定案发时间是7月10日1点16分至2点30分。被盗现金4079元,现金放在收银台下面铁抽屉里,铁抽屉锁被撬开;被盗香烟五星皖41包、普皖79包、软盒玉溪21包、45元一包的苏烟20包、5元一包的硬盒白沙10包、20元一包的利群长嘴硬盒10包、7元一包的红塔山2包、软中华20包、硬盒利群10包、红南京1包、软盒利群10包。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对独秀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该超市卷闸门南侧遨框可见一撬压痕迹,调阅该超市监控设备时,发现夜间嫌疑人在1号收银台位置调整摄像头,画面清晰可见。并附相关照片。
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对盗窃独秀超市现场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5.视听资料:独秀超市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0日1时38分左右出现在独秀超市的监控视频中,并用木棍将监控摄像头顶歪。
五、在巢湖市黄麓镇实施的盗窃事实
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先后对巢湖市黄麓镇小龙商店、好又多超市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1650元。
1.被告人宋某来到黄麓镇街道郭某经营的“小龙商店”,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香烟新版硬盒利群2条、软盒玉溪3条、普皖2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20元。
2.被告人宋某来到黄麓镇上的“好又多超市”,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香烟五星皖8条、长嘴软盒利群3条、阳光硬盒利群4条、普皖烟10条、五星红杉树苏烟2条、软盒苏烟2条、软盒玉溪4条、佳品硬南京10条,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73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从合肥到巢湖市黄麓镇街道,先是踩点,然后在旁边找了一间空房子呆着,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我到黄麓镇街道上一个叫小龙超市的店门前,用老虎钳将该店的卷闸门门边敲掉进入商店,偷了5条普皖、13元利群香烟3条、50元黄山香烟4条。后我又来到好又多超市,还是用老虎钳将店卷闸门门边撬掉,偷了5、6条金皖、13元的利群4、5条、普皖8条、小苏烟2条、玉溪2条。
庭审中供述:好又多超市五星皖只盗得8条,普皖只盗得10条,玉溪只盗得3-4条,柜台上硬币全部拿了,回来数了是600元。小龙超市只盗得利群2条,普皖2条,玉溪2-3条,现金只偷到一二百元。我清楚的记得那天只偷了二编织袋烟,没有超过100条。
2.被害人陈述
(1)林某陈述:昨晚我12点多回到超市,后未出门,今天早上起床开门发现超市被盗,小偷把我超市卷闸门边撬开进入超市的。被盗现金3300元、香烟45元利群4条、普皖50条、金皖50条、35元利群3条、45元苏烟2条、20元苏烟两条、玉溪20条、14元南京10条。
(2)郭某陈述:昨晚8点15分我关店门就没出门,今天早上6点左右起床下楼一看,我家超市被盗,小偷是通过撬卷闸门边框进入店内的,被盗5条多中华、20条玉溪、6条金皖、6条利群、普皖3条,现金200元。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对其在巢湖市黄璐镇实施盗窃的好又多超市、小龙商店进行了辨认。并附相关照片。
本案综合性证据:
1、物证:老虎钳一把,微型电筒一把,布鞋二双,皮鞋、运动鞋各一双,帽子一顶,男上衣、男长裤各二件,红色袋子三个,紫色袋子、黄色袋子各一个,香烟硬中华十六包,软中华二包,普皖一包,贵宾迎客松黄山二包,五星皖十包,软黄山一包。经被告人宋某当庭辨认,均系其放在家中的物品,鞋和衣盗窃时穿过,帽子盗窃时带过,老虎钳、微型电筒、袋子盗窃时用过,香烟是偷的。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均系被害人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各被害人商店失窃决定立案查处。
(3)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办案程序合法。
(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某前科情况,并于2008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8万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6)归案经过,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天使苑铂金时代小区将宋某抓获归案。
(7)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分行、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无开户记录,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016的账户余额5.07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害人及证人处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资料。
(9)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将宋某住宅扣押的物品和现金已随案移交。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潜山县公安局委托,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某盗窃的物品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宋某及各被害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潜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天使苑铂金时代小区25幢5单元209室住宅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老虎钳、手电筒、袋子等作案工具以及香烟、现金等赃物,并予以扣押,其中现金2903元。2014年12月10日扣押宋某现金8295元。共扣押现金11198元。
关于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连续对潜山县塔畈乡街道五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19170元;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从未到过塔畈乡,塔畈乡失窃非其所为,其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认定塔畈乡五家商店被盗系宋某所为。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份,除了那次到官庄偷东西之外,还到潜山来过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是我朋友“小王”叫我到源潭来拿货,“小王”名字、住址、联系方式都不清楚,是在合肥浅水湾浴场打台球认识的。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合肥大东门碰到“小王”,他叫我第三天到源潭来拿货。第二天下午,我就搭车到源潭镇,夜里在没人的工地睡的,天亮后,在汽车站边下等着,“小王”交给我二个大编织袋和两个小蛇皮袋东西,我就拎着东西上了七点多源潭到合肥的车,到合肥南站下车的。后把货卖给一个回收烟酒的人,卖了1600元钱,后给了“小王”1000元钱。货是酒、方便面、棉布鞋。
2、被害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储某甲、江某戊的陈述,
被害人江某丙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坳头冻库”昨晚被盗,冻库卷闸门被撬,香烟和现金被盗;并称其店里有监控,白天开晚上不开,监控摄像头未被移动;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昨天晚上有二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到过其店,听二名男子讲在周祠河口修桥。一个星期前这二名男子也到其店来过。
江某丙2014年12月25日又向公安机关反映:2014年11月10日中午,一个陌生男子到其店里买过一包普皖烟,该男子不说话,只用手指着普皖烟,该男子40岁左右,短发,身高1.75米以上,胖胖的,上身穿深色夹克。
被害人储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洁敏超市”昨晚被盗,店卷闸门被撬,香烟和现金被盗;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昨天晚上七八点钟,有三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到其店中询问一些物品的价格,没买东西,听他们讲是在塔畈修桥的。
储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又向公安机关反映:2014年11月10日12点左右,有个陌生的男子到其店中到处看,问要什么东西,该男子不出声,转了一下就走了,到坳头冻库去了。该男子身高1.75米,较壮,四十多岁,上身穿灰色或深绿色的外套。
被害人江某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华鑫超市”昨晚被盗,店卷闸门被撬,香烟被盗;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昨天下午有三个个子一般高、穿着比较脏、衣服比较朴素的外地男子到过其店,感觉该三名男子是在工地上做事,怀疑是他们偷的。
被害人江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红叶超市”昨晚被盗,店卷闸门被撬,香烟被盗;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昨天晚上有三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到其店里来过,买了烟和切糖,他们说是在塔畈周祠修桥的。
被害人江某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成林超市”昨晚被盗,店卷闸门被撬,香烟和现金被盗。
3、证人江某甲、何某的证言
证人江某甲证言:我是潜山县源潭到合肥皖H×××××大巴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1日、13日,一个合肥口音的三十多岁中年男子戴着鸭舌帽、带着包在源潭上我车到合肥,在合肥市南门换乘中心下车。
证人何某证言:我是潜山县源潭到合肥皖H×××××大巴车售票员,2014年11月11日早上,有一个合肥方向口音的外地人戴着鸭舌帽,提着几个大编织袋上了我的车,这个人身高1.75米以上,比较壮。11月13日早上七点左右,这个男子又带了行李物品坐我们的车到合肥。
4、江某甲、何某、储某甲、江某戊的辨认笔录
江某甲、何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日戴着鸭舌帽、带着包从源潭坐皖H×××××大巴车到合肥的男子是宋某。
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到其超市到处看、转了一下就到坳头冻库去了的男子是宋某。
江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到其店购买香烟的男子是宋某。
上述证据能证明下列事实:1、2014年11月11日凌晨塔畈乡街道五家商店被盗;2、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11日7时许带着大袋物品从源潭乘车到合肥。
江某丙报案时称其店里有监控,白天开晚上不开,侦查人员未依法调取该商店的监控视频资料,以证实宋某白天踩点选择作案目标情况,因此对被告人宋某在2014年11月10日中午是否在江某丙经营的“坳头冻库”、储某甲经营的“洁敏超市”出现过存疑。
综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塔畈乡街道五家商店被盗系被告人宋某所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盗窃财物的品种及数量
对盗窃事实除塔畈乡五起盗窃外,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盗窃财物种类及数量,起诉书是根据被害人报案时陈述来认定的;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述有虚假成份,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认定依据。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没有查获到赃物,也没有查到被告人宋某销脏点,能证明各商店被盗财物多少的依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比被害人陈述要少很多,且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含当庭提交的书面交代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品种及数量。
三、关于“入户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被盗的商店都是农村街道商住两用的楼房,一楼开店,二楼以上生活居住。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被告人宋某盗窃时间均是下半夜,商户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符合“户”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关于“流窜作案”
被告人宋某居住在合肥市,在2014年4月至11月连续跨市、县盗窃,属于流窜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48起,既遂39起,未遂9起,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1198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承友
审判员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张焰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余龙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