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被告戴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430天,若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承诺自愿将其本人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汽车、工资)交给原告作债务汽车等,周x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430天,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结果:
本案原被告在芜湖市弋江区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戴xx尚欠原告鲁xx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戴xx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