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芜湖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鞍山xx公司购买原材料,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向被告送货34次,每次送货由被告xx公司签发销货凭证,经核算,货款合计141526.1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5000元,现金支付3800元;2016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40000元,以上共计68800元,尚欠货款72726.1元未付。
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已签收;
2、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购货方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
案件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32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xx公司货款72673.7元;案件受理费809元,被告芜湖xx公司承担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