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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挺剑律师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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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合伙协议纠纷
更新时间:2016-10-10

xxxx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调 解 书

[2013]xxx仲调字xx

申请人:xxxx,女,19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天河区水荫路xxxxxxx号。

申请人:XXXX,男,19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天河区水荫路xxxxxxx号,系申请人杨xxxx的丈夫。

被申请人:xxxx,男,19x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县人,住````````镇学门口``号。

第三人:xxxx,男,19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县人,住``````````````号。

申请人杨xx、黄xx与被申请人施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于2010810日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书申请仲裁,本委依法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当事人依法选定仲裁员朱xx、江xx、王挺剑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13822日申请人杨劭宜、黄向东委托代理人程xx和被申请人施xx到庭 本委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经查,20115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xxx县人民北路(原xxxx厂)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杨xx、黄xxxx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70万元土地出让金,施xx负责将其名下xxx瓷厂地块土地证转让至xxx县思源房地产公司,并以xxx县思源公司的名义缴纳270万元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申请人领取xxx县思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代被申请人支付700万元农业银行抵押款,201153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总价1091万元,由申请人支付970万元占公司99%的股份,被申请人支付121万元占公司1%的股份,申请人缴纳27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施xx否认合同效力,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后申请人陆续支付被申请人75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程xx发生经济纠纷,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权益全部转让给程xx,在2013822日庭前证据交换之时,经本仲裁委主持调解,申请人杨xx夫妇、第三人程xx与被申请人施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52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权转名合同》和201153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权转名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被申请人施xx认可申请人杨xx、黄xx夫妇和第三人程xx2013731日签订的关于``县人民北路57号(`````瓷厂)的土地上权益转让合同效力;

三、第三人程xx向被申请人施xx归还申请人以```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原件)两份和270万元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

四、被申请人施xxx同意向第三人程xxx退还人民币345万元整,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两个月内付清。

五、仲裁受理费12,075 元,处理费6,275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各承担9,175元。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各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仲裁委予以确认。

首席仲裁员:朱xx

仲裁员:江xx

仲裁员:王挺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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