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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的变更
更新时间:2011-05-30

原告:XX,女,50岁,汉族,XX单位职工,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选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微,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亲长期共同居住,且为同一户籍,现父亲已经去世,根据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父亲承租被告管理的位于本市XXXX号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承租,因就此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了解原告是否与其父亲(即承租人)在此长期居住,如自行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可能导致被告与原告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XXXX号房屋被告管理的公房,原由原告父亲承租,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即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它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与父母长期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

另查:本市XXXX号只有原告与父亲、母亲及其长子的户籍。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房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它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它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及与原告同一户籍的原告母亲现均已去世,同一户籍的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原告现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本市XXXX号房屋的承租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XX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XXXX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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