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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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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9-1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许静雯、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村XXX号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冲突,期间,何某某掰兰某某左手手腕,致其受伤。经鉴定,兰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左腕关节面,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害人兰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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