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蔡青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8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3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刘×1等与刘×1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9-1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曾×1、曾×2的委托代理人刘×2,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刘×1、刘×2的委托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2,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刘×10,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刘×11,女,1952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立民(被告之夫),1949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刘×3,女,1943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刘×3的委托代理人刘×4,女,1939年2月9日出生。 原告王×,女,1931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刘×5,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刘×6,男,1957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刘×7,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刘×8,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刘×9,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曾×1,女,1937年2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1、刘×2及追加原告刘×4、刘×3、王×、刘×5、刘×6、刘×7、刘×8、刘×9、曾×1、曾×2、刘×10与被告刘×1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原告兼追加原告曾×1、曾×2的委托代理人刘×2,原告刘×1、刘×2的委托代理人梅新和,原告刘×10,被告刘×1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追加原告王×、刘×5、刘×6、刘×7、刘×8、刘×9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刘×2诉称:刘×12系原被告之父。1995年12月20日取得了1509号公房改私房一套,房屋面积93.7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父亲要求由我们与刘×11均摊公房改私房的购房款,并由我们三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在办理产权过程中,我们三人分别均摊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6年2月22日,刘×12去世,按其意愿由家中老保姆继续居住直至2000年去世,我们遂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间,刘×11私自安排其子入住。2010年3月期间,我们发现刘×11有意独自侵占上述房产,经过多次协商,发现刘×11侵占的意思表示更加明确。我们认为,上述房产系由我们与刘×11三人根据父亲的意愿,由三人共同承担均摊购房款,父亲去世后由三人继承上述房产,现刘×11独自侵占上述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分割1509号房屋,按份共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按法定继承份额对我们分摊的购房款费用予以返还。 追加原告刘×4、刘×3诉称:我们是刘×12的女儿,父亲生前分得福利房1509号和1507号房屋,都是遗产。我们是继承人,不放弃分割1509号房屋的权利。同意刘×1、刘×2的意见。 追加原告刘×10诉称:1507号房屋是我和我父亲的共同财产。我主张我对1509号房屋的权利,要求按份分割;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我所交的购房款要求按照当时的工资水平和现在的工资水平的升值比分摊。追加原告王×、刘×5、刘×6、刘×7、刘×8、刘×9诉称,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追加原告曾×1、曾×2诉称,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告刘×11辩称:我多年与父母同住,与老阿姨共同照顾父母。1990年母亲病故。刘×1、刘×2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左右分得单位住房,搬出西单背阴胡同。1992年11月冶金部分给父亲1509号和1507号住房,我与父亲、阿姨搬至1509号房屋居住。母亲去世后,父亲病重,生活不能自理,父亲的工资一直由刘×2掌管。1993年房改,刘×2告知父亲的钱不够买房,所以我与刘×1、刘×2三人各出7000元无偿赠与父亲,购买了1509号房屋。2007年刘×1向我提出曾给父亲出了7000元购房款,于是我分别给了刘×1、刘×210000元。父亲病重期间,都是我照顾,为了照顾父亲,我住到方庄。1996年父亲病逝。为了共同照顾阿姨和孩子,1997年我将孩子接到方庄住。2000年阿姨病逝。我搬出方庄。在征得刘×1、刘×2同意后,断断续续将房子出租了一段时间,每月租金我都分给了刘×1、刘×2。2005年左右,刘×1装修新房,一家三口曾在1509号住了三个月左右。2007年初,我和孩子才搬回方庄至今。2010年9月12日,四人曾就房屋协商过一次。综上所述,我20多年尽孝三位老人,给予了老人生活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极大安抚,住在方庄1509号是历史顺延下来,刘×1、刘×2所诉侵占房屋不成立,严重违背事实。要求依法继承1507号房屋和1509号房屋,按份共有;我支付刘×1、刘×2的10000元要求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12与前妻育有一子二女,即刘×13、刘×4、刘×3。×1与前夫育有一子王乃任。刘×12与×1再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刘×1、刘×2、刘×10、刘×11。刘×13与王×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三女,即刘×5、刘×6、刘×7、刘×8、刘×9。王乃任与曾×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曾×2。×1于1990年死亡。刘×12于1996年死亡。王乃任于2008年死亡。刘×13于2012年4月死亡。 1992年刘×12单位分配给其1509号、1507号房屋,1993年,刘×12申请按优惠价购买了1509号房屋及1507号房屋。后,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的规定,经其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现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均为刘×12。其中1507号房屋的购房款11872元,由刘×10交纳。1509号房屋的购房款18374元,系由刘×1、刘×2、刘×11均摊。审理中,刘×1、刘×2称其分摊的购房款为出资,要求返还。刘×11称其分摊的购房款系父亲购房赠与父亲的,不要求返还。刘×11还称其已将购房款还予刘×1、刘×2,并提交了刘×1、刘×2书写的收条二张,其中刘×1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11壹万元整。刘×1。2007.8.9。其中刘×2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11壹万元整现金。余下的柒万元另外逐步还清。刘×2。12.11/07。刘×1、刘×2否认收到的系购房款。刘×12生前,刘×1、刘×2、刘×10、刘×11对其尽义务较多,刘×4对其尽义务次之,刘×3、刘×13对其尽义务较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07号、1509号房屋登记在刘×12名下,系刘×12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1、刘×2、刘×10、刘×11、刘×4、刘×3、刘×13继承。在刘×12生前,刘×1、刘×2、刘×10、刘×11对其尽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刘×4对刘×12尽义务次之,在分配遗产时亦应适当分得,刘×3、刘×13对刘×12尽义务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刘×13所得遗产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刘×5、刘×6、刘×7、刘×8、刘×9继承。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刘×10、刘×1、刘×2、刘×11交纳,刘×10、刘×1、刘×2均未表示该款系赠与刘×12,故对其所交购房款,应由诉争房屋的继承人按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分担。因刘×11明确表示其所交购房款系赠与刘×12所有,其亦不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刘×11称其已将购房款还予刘×1、刘×2,要求刘×1、刘×2返还其10000元一节,因刘×1、刘×2否认该款系购房款,刘×11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1死亡后购买,虽使用了×1的工龄,但×1并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因工龄本身并不具有财产的性质,工龄优惠作为出卖人给予买受人的一种价格优惠措施,并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故×1不能获得新的财产权利。因此,×1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继承人不能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1507号房屋由原告刘×1、刘×2、刘×10、刘×4、刘×3、王×、刘×5、刘×6、刘×7、刘×8、刘×9及被告刘×11按份共有,由原告刘×1、刘×2、刘×10及被告刘×11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份额,由原告刘×4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由原告刘×3享有百分之五的份额,由原告王×享有百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刘×5、刘×6、刘×7、刘×8、刘×9各享有百分之零点八的份额,原告刘×1、刘×2、刘×10、刘×4、刘×3、王×、刘×5、刘×6、刘×7、刘×8、刘×9及被告刘×1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1509号房屋由原告刘×1、刘×2、刘×10、刘×4、刘×3、王×、刘×5、刘×6、刘×7、刘×8、刘×9及被告刘×11按份共有,由原告刘×1、刘×2、刘×10及被告刘×11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份额,由原告刘×4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由原告刘×3享有百分之五的份额,由原告王×享有百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刘×5、刘×6、刘×7、刘×8、刘×9各享有百分之零点八的份额,原告刘×1、刘×2、刘×10、刘×4、刘×3、王×、刘×5、刘×6、刘×7、刘×8、刘×9及被告刘×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刘×3给付原告刘×1一千二百零六元零六分,原告王×给付原告刘×1九十四元三角四分。原告王×给付原告刘×10一百四十七元一角五分,原告刘×5、刘×6、刘×7、刘×8、刘×9给付原告刘×10九百六十四元六角,原告刘×4给付原告刘×10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一角三分,被告刘×11给付原告刘×10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八角六分。被告刘×11给付原告刘×2一千三百元四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10、曾×1、曾×2及被告刘×1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刘×1、刘×2、刘×10各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4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3负担八百零七元八角,由原告王×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八角,由原告刘×5、刘×6、刘×7、刘×8、刘×9各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11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角(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