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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以抢劫罪起诉辩方以敲诈勒索作定性轻罪辩护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8-29
湖北刑事律师李铁祥

一起以抢劫罪起诉辩方以敲诈勒索作定性轻罪辩护的辩护词

基本案情:

涉案被告人曹某、谢某、申某、赵某、蒋某、张某、申某某

本案是以曹某为首的传销组织,曹某是经理级别,在曹某之上是高级经理级别,其手下有谢某,大主任级别,管一家庭家长;这个家庭有传销人员赵某,蒋某,张某,申某某,前五人租住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龙台路16号住房,申某也是主任级别,管另一家庭家长,住另外一处租住房。所以,主任、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是曹某这个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严格执行着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层级关系。

2015年7月,申某某将通过QQ聊天认识的受害人胡某以邀约到宜昌玩的名义到他们租住房的传销组织家中.劝说洗脑,要求他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传销的天津天狮产品。期间,申某某与胡某聊天发现胡某在炒股,手机有炒股软件,估计胡某的股票帐户有钱,便将此情况报告了家长谢某,谢某将此情况告诉了上线头目曹某,曹指示要尽快让胡某加入传销组织。 7月27日下午申某接到曹某和谢某的电话后,从另一个家庭过来,当时房间内有赵某、蒋某、张某以及胡某在场,他们劝说无效后,就有人把灯关了,有人从厨房拿来菜刀,申某便手持菜刀拍地对胡某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胡某说出股票帐户和密码,胡某害怕就说出股票帐户密码,并查看股票帐户有95000元钱,同时也查询到胡滨农业银行卡上还有2000多块钱。7月28日上午8点多,胡某在手机上操作将股票帐户上的钱转到银行卡上,然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谢某,谢某持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取钱,这时银行卡上有97000多元钱。谢某当天取了7万元钱,钱拿回来让胡某清点后签了一份加入天狮公司项目的合同,就拿走,曹某电话安排申某陪同谢某到银行柜员机汇款到曹某的三峡农产银行卡上;7月29日谢某又持卡取了22400元钱,也是钱拿回来让胡某清点后签了一份合同,然后把钱也拿走。申某也陪同谢某到银行柜员机汇到曹某三峡农商银行卡上。后因胡某报案而案发。

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立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下面是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接受申某委托辩护,发表的辩护词要点,有省略。

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作轻罪辩护,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经过比对,可以发现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偏颇,有遗漏,有容易导致令人误会的表述,特别是在以下影响定性和量刑的重要情节方面

第一,“持刀威胁、恐吓”与谢某持银行卡去取钱存在时间间隔。

起诉书对这一点采取模糊处理,容易让人误解成是当场威胁当场取得银行卡里面的钱。

第二,起诉书指控申某与曹某、谢某“三人共同密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谢某将胡某的情况汇报给曹某,曹某电话指示申某过来“拍一下”,是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所决定,并不存在“三人如何共同密谋”的事实。

第三,起诉书认定的持刀威胁恐吓方式,与案件事实不符,会让人误解其暴力威胁程度非常严重。

曹某以及同案其他被告均供认,传销组织内部都知道“拍一下”就是吓唬、恐吓,其暴力威胁程度仅限于此,程度明确,指向的是胡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不及于对胡某的人身造成殴打伤害的程度。

第四,关于取钱的数额92400元钱确定,事实是,胡某的银行卡有97000多元钱,谢某只是按传销项目的份数33份,每份2800元,取了33份的钱即92400元钱。起诉书对银行卡上有多少钱模糊处理,让人容易误认为谢某将银行卡里全部所有的92400元钱全部取出来了,容易产生误解。

二、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1、本案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两个当场”的法律特征。

“两个当场”指的是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即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本案发生在传销组织内部,本案证据证明申某持菜刀进行恐吓威胁,以逼迫胡某转变态度,愿意将股票帐户里的钱拿出来投资传销组织的项目,按每份2800元,投资33份,则是92400元。第二天胡某才当着谢某面将股票帐户的钱转到银行卡里,并将密码也给了谢某,谢某去银行取钱,第一天取了7万,第二天取了22400元,钱取回后给胡滨清点,清点后签了投资协议或合同,这才将钱和投资协议拿走。这一事实说明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法律特征。

2、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他人的钱财占为已有。但本案谢某将92400元钱汇入了上线曹某的银行卡,其他被告没有分得一文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被告想瓜分这笔钱。这种主观故意与抢劫中将抢劫钱财进行分赃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需要强调的是,当时胡某的银行卡里并不只92400块钱,谢某两次取的钱是按照33份X2800=92400元这样取的,剩余几千块钱留给胡某作回家费用。如果是抢劫,为何不将钱取完呢?这也反证,他们的目的并不是想占有胡某钱财。

3、本案威胁恐吓与抢劫罪暴力威胁表面形式一样,但实质内涵不同。

第一,本案中的持刀威胁、恐吓,与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实质内涵不同,本案只指向财物,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既指向财物也同时指向人身。所以,表面形式好像一样,但实质内涵大不相同。

第二,本案中持刀威胁、恐吓,在程度上,比抢劫罪要求的明显轻很多。

抢劫罪要求的暴力威胁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程度,如果被害人稍加反抗,就会当即实施暴力,《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一段话是这样表述的:“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里谈到了暴力的界定,是以受害人轻伤为界线标准。而本案中,一是几名被告人心里明确只是威胁恐吓,不会超出此限度,主观上没有伤害人身的故意;二是在事实上也没有对胡某人殴打加害。

4本案不符合抢劫罪“劫取财物”法律特征。

7月28日上午8点多,胡某在手机上操作将股票帐户上的钱转到银行卡上,然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谢某,谢某持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取钱,当天取了7万元钱,钱拿回来让胡某清点后签了一份合同说是加入天狮公司,就拿走了;7月29日谢某又取了22400元钱,也是钱拿回来让胡某签了一份合同,谢某把钱让胡某清点后也拿走。

三、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但本案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但构成何种犯罪,涉及到对被告人准确定性量刑、罚当其罪的问题。虽然辩护人依法承担无罪、罪轻、减轻辩护的职责,不具有指控功能,但客观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此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基于92400元数额属于湖北省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数额巨大“6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则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且需要强调的是,92400元属于靠近幅度下限6万元,量刑时请法官予以从轻考虑。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准确定性,对申某在5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

谢谢!

李铁祥律师


201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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