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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17

徐州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郑商初字第4

原告徐州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乡。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某某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世雨、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公司诉称,201210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架焊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如果被告拖欠按每天每吨加收五十元违约金。随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可是被告迟迟不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金额总计200268元,被告仅支付111268元,尚欠8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00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方为案外人史立志担保,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约9万元的钢结构,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8.9万元,原告所请求的所谓债务已经不存在。2、原告方尚欠被告购货合同所列的发票没有给被告开具。3、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1015日,原告亓公司与被告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网架焊管,同时约定结算方法为预付伍万元,余款贰拾日内付清(以调拨单日期算),如果拖欠余款每天每吨加收伍拾元违约金。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10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1017日、20121019日、20121020日、20121022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确认合同总货款为200268元,被告已付款111268元,尚欠89000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予继续支付,并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自201211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另辩称原告方为他人担保从被告处拉走价值约9万元钢结构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卜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211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600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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