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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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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冯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8-17

20151223日,冯某驾驶其客车从南昌往九江都昌方向行驶至都蔡路新桥21KM处时,将行人侯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经都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元月5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冯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冯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30000元整。因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此,冯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仅赔付冯某86634.45元。申请人冯某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130000元赔偿义务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6万元,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周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仔细分析保险合同后认为本案应考虑如下两个问题:(1)两份合同赔偿顺序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约定赔偿。 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申请人已赔偿申请人86634.45元,该数额中的5万元,应属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余的36634.45元则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程序时,即表明交强险合同已履行完毕。(2)应否再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交强险合同虽约定了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5万元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5万元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约定不能支持。

法院采纳了周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20元由原告承担。

周律师评析: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在拿到合同时都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明确自己及对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同时也能在出现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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