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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更新时间:2016-08-16
王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海商初字第31号 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豹雄。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 被告:包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珍为与被告包根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豹雄、苏志敖(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包根棠(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王豹雄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目前除了本案的债务外,还有一笔25万元的债务尚未归还。本案所涉债务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指定借款划入谢某交通银行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借款145500元汇付入谢某账户。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各4500元,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18日晚,原告代理人王豹雄、被告包根棠、谢某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瑞丽大酒店见面,被告以看一下另一张借条上的一笔还款记载为由(两张借条装订在一起)将借条原件拿走,看后拒不归还借条,要求以谢某账户中的法院执行款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王豹雄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不欢而散。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没有报案。此笔借款逾期已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3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并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25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并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包根棠答辩称:一、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谢某账户,但原告实际汇入的是145500元,4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下。二、原告知道被告借款是因为与谢某合伙承包建设工程。被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借款4次,款项均用于被告和谢某的工程项目。工程对外接业务、签订承包合同均由谢某负责,被告提供资金,合伙内容系口头约定。后因工程相对方拖欠工程款,被告和谢某遂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工程款,案件经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所得执行款470000元。因系谢某对外签订合同,故只能以谢某作为原告方来起诉,所得的执行款也打入谢某的账户中,但是谢某和被告均认可该470000元执行款为被告所有。当时,原告代理人王豹雄、苏志敖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并参与案件调解,了解被告与谢某的关系以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被告与谢某在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得的款项470000元已被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取走。执行款支付至谢某账户后,谢某将其银行卡交与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其后,王豹雄、谢某、被告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瑞丽大酒店见面商讨还款事宜,谢某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王豹雄,王豹雄主动把两张借条归还给被告,后来王豹雄取走了该笔执行款。故被告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谢某也表示该款项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也已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代理人说借条是被骗走的,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四、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收款收据是由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单方出具,本案借款的第一次利息是从150000元本金里面扣除的,其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不知道谢某有没有替被告代付过利息。总之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 原告王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借条(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根据被告要求汇入谢某银行账户,原告实际交付14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确系收到,这笔款项用于谢某购买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谢某账户汇入借款145500元,另外45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与该证据一起被被告拿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被被告骗去只是原告的猜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证3.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5日支付利息各45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上面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结合证4、证11一并认证。 证4.(2012)甬东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在该判决书所争议的案件中,被告包根棠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给他的另两笔借款收取利息的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反驳被告提出的收款收据中没有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当时是原告叫被告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作证,被告是去帮帮忙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采纳,该判决书中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收款收据涉及的是原、被告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150000元借款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结合证3、证11一并认证。 证5.(2013)绍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借款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2013)甬东保字第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入账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谢某之间有100多万元的借款,原告提起仲裁,并通过仲裁中财产保全冻结了谢某账户中的存款,最后取走了47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系谢某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财产保全的金额为449988元,加上之前从银行卡里取走的款项,原告从谢某账户中取走款项合计470000元,与谢某拿到的工程执行款金额一致。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执行申请书认为并没有法院受理的相关凭证,借款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谢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全申请书、江东法院受理通知书、入账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不能证明是法院执行部门划到原告处,该笔款项系原告自己拿了谢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走的。本院结合证12一并认证。 证6.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摘要一份(原告当庭出示其手机中的短信,经法庭核对与摘要内容无异)、联通公司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代理人王豹雄发短信给被告催讨两份借条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接收手机号码系被告手机号码,对催讨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单方面发送的短信,被告并没有认可短信内容,也没有就此短信作出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催讨短信可与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催讨借条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包根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7.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骗走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8.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某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一项消防安装工程,被告的借款是用在承包该工程上面,工程对外是谢某承包过来,实际出资方为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9.(2013)绍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谢某向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因该工程是谢某对外签订合同,故只能以谢某作为原告起诉,经申请执行领取的470000元工程款属于被告所有,本案原告代理人王豹雄、苏志敖受被告与谢某共同委托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参与调解,王豹雄对承包合同、被告与谢某的合伙关系是知情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这是谢某一人承包的工程,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10.本院依据被告包根棠的申请,准许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代理人王豹雄是朋友关系,我向他借过钱,现在还有债务存在,我与被告包根棠一直合作做消防工程。我没有钱去做工程,就找了包根棠一起,我们接了一项工程,是我对外接的生意,所有的出资都是包根棠,包根棠的钱不够了就问原告借钱。后来工程没有做下去,我就与包根棠去起诉了对方公司,开庭的时候是我们一起去的,因为合同是我一个人签的字,所以调解书只能写我一个人的名字。我去起诉的时候就找了本案原告的两个代理人。后来案件调解之后,执行款打到了我的卡里,金额是470000元。这笔钱是包根棠拿去还给了王豹雄。这笔钱我们三方都知道是包根棠归还给王豹雄的,但是这笔钱只能打在我的卡里,法院的执行款到了之后我就把银行卡直接给了王豹雄,这笔470000元都给了王豹雄。这笔钱是包根棠要还给王豹雄的,我欠王豹雄100多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和王豹雄的借款与470000元没有关系,这笔钱是我们的工程款,是包根棠之前出资的,所以是应该由包根棠的钱先归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仅凭证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470000元系被告所有,证言不可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470000元并非是谢某归还原告的钱,而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 证11.(2012)甬东商初字第1471号案卷中被告为原告出庭作证的笔录一份、被告作证时提供的原告出具给他的收据二张。笔录中被告陈述:“我有向原告(王豹雄)借款,适用的是打印的格式借款合同,合同上出借人是王玉珍,她是原告的老婆……利息支付给本案原告原告会出具收据给我,利息是我从银行打款给本案原告的,还款也是通过银行打款过去的,钱归还给原告原告就将借条还给我了……利息是通过银行打款过去的,因为我跟原告经常碰到,所以他会把收据出具给我……(借款合同)有一式两份,原告一份,我一份,还款后原告会在我的这份借款合同上写上‘此款已还’,我与原告之间借款没有出具过借条。提供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支付给原告利息后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庭作证是事实,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出庭陈述说原告按照惯例出具的借款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则是手写的普通借条,可见原告强调的惯例并非一成不变,没有在已归还的借条上写“此款已还”也是原告经常性的做法。本院在此处结合证3、证4一并认证,首先,被告对证4、证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结合证4、证11,本院认为证3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收款收据是收款方出具给交款方的收款凭据,上面只有收款人签名而无交款人签名完全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收到利息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亦承认本案借款的第一期利息4500元在交付本金时予以扣除,而证3收款收据与被告作证时提供的收款收据格式一致、号码相连,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与第一期扣除的利息金额相等,记载的借款时间、已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也能与本案的借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 证12.原告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相关案卷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解除保全询问笔录、交通银行宁波光明支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以及交通银行宁波光明支行汇款凭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江东法院提起过仲裁保全,并没有原告对谢某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可,该保全中法院只有冻结的权利,并没有执行的权利。原告领取的款项是谢某与被告共同的承包款,谢某出庭也明确表示该款项属于被告,该款项还给原告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结合证5一并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12,本院对证5中的执行申请书、借款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2013)甬东保字第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入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包根棠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王玉珍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支付入谢某交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原告代理人王豹雄账户向谢某账户汇入145500元,另外45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500元,共计9000元,王豹雄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被告包根棠、谢某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人王豹雄、苏志敖作为委托代理人,就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包根棠撤回起诉。谢某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王豹雄、苏志敖作为委托代理人,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并强制执行,所得款项470000元划入谢某银行账户。谢某、被告均认可该470000元系被告所有。 再查明,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2013)甬仲受字第210号受理通知书,受理王玉珍与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玉珍于2013年9月10日向江东法院提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谢某账户中的存款470000元,江东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于次日冻结谢某交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49988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已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谢某银行账户的冻结,江东法院于同日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谢某于当日16时38分签字将其账户中的449988元转入王豹雄账户。之后,王豹雄、被告、谢某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瑞丽大酒店见面协商,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被告、谢某一致认可谢某账户中的47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返还借条原件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借款于谢某,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即谢某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给王豹雄的470000元是否包含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借款,原告将借条原件返还被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借条原件是被被告骗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证人谢某认可470000元系与被告合伙的工程款,该款项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谢某共同委托王豹雄、苏志敖,通过诉讼向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事实,王豹雄、苏志敖作为委托代理人,亦承认被告包根棠系因主体原因撤回起诉,故而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与谢某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对47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所有亦应当是明知的。最后,原告虽然辩称通过仲裁中财产保全取走了谢某账户中的款项,但是原告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无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的法律文书,原告后亦自行撤诉。原告明知谢某账户中的470000元款项为被告所有,谢某亦认可该款项为被告所有,原告取走谢某账户中的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利息45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5500元计算本金,利息自出借之日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13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191元(145500元×718天×6.65%/360×4),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145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8191元,共计213691元,该款已在470000元款项内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其与谢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向谢某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原告王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永达 代理审判员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应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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