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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静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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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成功案例1(寻衅滋事)
更新时间:2011-05-13

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斗殴,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笔录,与承办人及本案被害人多次沟,终于获得被害人谅解、获得合议庭的一致肯定,为委托人成功辩护。获得一致好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根据对卷宗的审阅并会见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辩护人

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动机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出于一定的恩怨、报复等多种动机做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找乐趣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

2、犯罪对象不同。故意伤害罪伤害的对象是针对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是明确的。寻衅滋事罪伤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

3、犯罪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得知被告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赶到现场,在××的指示下,殴打对方,并致其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特定事由引起的,虽然案发前并不认识被害人,但其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其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人身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确的,对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 ××系本案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被告人××是应被告人××的要求来到现场,在××的指挥下动手殴打对方。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司晨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

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求得其谅解,被害人××书写求情信,表示不再追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对被侵害民警××、××进行了经济赔偿,××、××书写证明一份,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相对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体现了其伏法认罪,真诚诲罪的态度,同时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以往的日常表现等因素,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

白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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